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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1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6號聲 請 人 陳順宗代 理 人 黃匡麒律師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陳順宗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8月24日(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以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並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裁定自112年3月31日下午3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3號進行更生程序。嗣於更生執行程序進行中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可認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而得逕行認可之情形,聲請人復未表示撤回更生或清算聲請,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3號裁定自113年6月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4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4年5月29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且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今以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6號聲請免責事件進行聲請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已分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表示意見,並於114年10月23日到庭陳述意見。茲將聲請人及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略陳:聲請人於108至109年間之薪資,因時日久遠且

涉及服刑期滿,已不復記憶,亦未能取得相關證明;110年4月至111年3月平均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5,500元、112年3月31日至114年10月間平均每月薪資45,000元;並無領取任何社會福利補助津貼。每月必要支出均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當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為定。另聲請人尚須扶養母親及配偶。請本院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聲請人

積欠之債務種類為信用卡欠款,請本院調取聲請人目前收入情形,因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未受償任何金額,倘若受償金額低於聲請人聲請前2年可處分之餘額,請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予以不免責裁定等語。

㈢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陳:聲請人免責之聲請,

實有損債權人之債權,遂反對其免責之聲請,其餘皆依最大債權銀行所陳之意見,請本院予以不免責之裁定,以維債權等語。

四、經查: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此觀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自明。另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為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所明定。

⒈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之收支狀況:

⑴聲請人陳稱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2年3月31日起

迄今,平均每月薪資45,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在職薪資證明書等件附卷為憑(見免責卷第121頁),堪信為實。

另聲請人並無領取任何社會福利津貼,亦有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受補助人資料查詢表、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8月27日新北社助字第1141729161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8月28日保國三字第11413082270號函在卷可稽(見免責卷第75、95至96、103至104頁)。

⑵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當年度

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為定,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故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而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2、113、114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分別為16,000元、16,400元、16,900元,是聲請人112、113、114年每月必要支出分別為19,200元、19,680元、20,280元。

⑶聲請人復主張其須扶養母親、配偶,每月扶養費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計算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配偶之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診斷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憑(見更生調解卷第19至21頁、更生卷第22至28頁)。

①本院審酌聲請人母親係00年00月生,已逾法定退休年齡

,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每月支出之母親扶養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新北市112、113、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12、113、114年每月分別為19,200元、19,680元、20,280元,扣除每月老年年金即112、1

13、114年每月分別為4,313元、4,590元、4,590元(見免責卷第105頁),經與其2名胞弟分攤後之數額計算即

112、113、114年分別為4,962元、5,030元、5,230元。②又聲請人配偶係00年0月生,雖尚未屆法定退休年齡,然

其患有情感性精神疾病且行動不便,無法工作而無收入,難以維持其日常生活所需,堪認亦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固主張其等3名成年子女因生活亦屬困難,無力分擔扶養義務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可採,故其配偶之扶養義務人,依法仍應計列4名,是聲請人每月支出之配偶扶養費,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新北市112、113、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經與其等3名成年子女分攤後之數額計算即112、113、114年分別為4,800元、4,920元、5,070元。

⑷是以,聲請人於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迄今,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或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足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是本院即應審酌同條後段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

⒉本件清算聲請前2年之收支狀況:

⑴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8年8月24日至110年8

月23日,其中108至109年間之薪資,因時日久遠且涉及服刑期滿,已不復記憶,亦未能取得相關證明;110年4月至8月平均每月薪資45,500元等情,並提出薪資證明書等件附卷為憑(見免責卷第127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係00年0月生,斯時正值壯年,應屬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故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計算聲請人以勞動能力可換得之每月固定收入金額,是聲請人於108年8月24日至110年3月間每月收入應以我國勞工法定每月最低基本工資列計,即108、109、110年分別為每月23,100元、23,800元、24,000元。至聲請人主張110年4月至8月平均每月薪資45,500元等情,核與其提出之薪資證明書所示相符,應堪信為實。據此計算,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677,500元【計算式:23,100×4+23,800×12+24,000×3+45,500×5=677,500】⑵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當年

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為定,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故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而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0

8、109、110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分別為14,66

6、15,500元、15,600元,是聲請人108、109、110年每月必要支出分別為17,599元、18,600元、18,720元。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共計443,356元【計算式:(17,599×4)+(18,600×12)+(18,720×8)=443,356】。⑶另聲請人母親及配偶確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且其等扶養義務人,依法應分別計列3名(即聲請人及其2名胞兄)、4名(即聲請人及其等3名成年子女),已如前述。是以,聲請人每月支出之母親扶養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新北市108、109、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0

8、109、110年每月分別為17,599元、18,600元、18,720元,扣除每月老年年金即108、109、110年每月分別為4,128元、4,272元、4,272元(見免責卷第105頁),經與其2名胞弟分攤後之數額計算即108、109、110年分別為4,490元、4,776元、4,816元;又聲請人每月支出之配偶扶養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新北市108、109、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08、109、110年每月分別為17,599元、18,600元、18,720元,經與其等3名成年子女分攤後之數額計算即108、109、110年分別為4,400元、4,650元、4,680元。

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所支出之扶養費共計224,640元【計算式:(4,490+4,400)×4+(4,776+4,650)×12+(4,816+4,680)×8=224,640】。

⑷準此,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與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尚有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而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9,504元【計算式:677,500-443,356-224,640=9,504】,然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均未受分配,亦與同條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相符,從而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相對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經本院依職權查悉聲請人自108年迄今均無出入境紀錄,有其出入境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免責卷第79頁),本院依現有之證卷資料復查無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六、另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9,504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再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抑或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之數額者,亦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債權比例 清算執行程序中已受償金額 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9,504元×公告債權比例)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償金額(即債權額20%)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45,366元 56.39% 0元 5,359元 249,073元 2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963,266元 43.61% 0元 4,145元 192,653元 備註: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及公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3號更生事件112年5月11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總額及債權比例為據(見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3號卷第41頁正反面)。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