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8號聲 請 人 龔文如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代 理 人 曹𦓻峸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代 理 人 黃勝豐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龔文如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5月30日(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以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62號裁定自113年4月2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4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4年6月25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且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今以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8號聲請免責事件進行聲請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已分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表示意見,並於114年10月16日到庭陳述意見。茲將聲請人及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略陳: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迄今,每月領有租
屋補助新臺幣(下同)4,000元,加計113年4月至9月於維玥體育用品事業有限公司擔任電商網路行銷工作、113年11月至114年7月15日於米納有限公司擔任女裝直播電腦文書工作小幫手、114年7月24日起迄今於米之諾有限公司從事電腦文書工作所領薪資,共計478,026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9,877元。至聲請清算前2年即110年5月30日至112年5月29日止,合計領有201,587元,包含110年5月至9月於時尚服飾店工作(每月薪資24,000元)領有122,000元、110年10月至12月從事出租套房清潔工作領有24,000元;111年4月11日至同月20日於MY-CLOSET二手商店工作領有8,000元、111年10月25日至11月1日於mini霸迷你鍋物擔任服務人員領有6,177元、111年12月7日至同月29日於水雲朵飲料店擔任門市櫃台及外送領有12,410元,及其他打零工收入約25,000元;112年1月至5月則因疫情影響而無業,僅領有政府補助6,000元,入不敷出部分由兄長資助。每月必要支出均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當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為定。聲請人未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不免責要件,請本院審酌為免責之裁定等語。
㈡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聲請人
本身信用額度不高,但每次消費支出金額均不會低於5,000元,復採零星、5%最低還款限額,直至額度用罄,逕自毀諾,不再還款。聲請清算期間亦未見提供任何有效資產、保單解約金,供全體債權人參與分配。不同意聲請人信用卡消費不還款即倖獲免責,債權人尚無法經由強制執行程序以扣薪獲得債權部分之滿足,請本院審視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防堵聲請人濫用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應採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聲請人
應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免責之事由,蓋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自己及應受其扶養者所需生活費用後,已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係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實有疑義,已然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即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應為不免責裁定。請本院查察聲請人是否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其他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事。聲請人目前年約45歲,具還款能力之情況,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等語。
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
依職權查調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俾利判斷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有消債條例不免責之事由,至為明甚,請為聲請人不得免責之裁定,以符法制等語。
㈤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
院詳查聲請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暨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㈥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聲請人除該
行信用貸款未足額清償外,於其他金融同業尚有多筆信用卡及信用貸款之欠款,前開均顯示出聲請人未能衡量自身清償之能力,又恣意過度消費,以致財務缺口急速擴張,終致入不敷出,積欠龐大債務。另就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未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聲請人此舉已符合不免責規定,請本院依職權裁定,以符法制等語。
㈦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自聲請人聲
請清算程序時起,至清算程序終止,債權人皆未受償,然免責制度係使經濟陷於困境之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最後之救濟手段,為避免聲請人濫用清算程序規避債務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請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聲請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本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宗旨係欲使誠實勤奮之債務人積極清償債務,更應積極與債權銀行協商,盡力清償,而非逕圖消債條例規避債務,實嚴重損及債權人債權受償之權利,請本院駁回聲請人免責之聲請等語。
㈧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聲請人
分別於97年8月、99年5月申請2筆信用貸款,信用貸款額度共為350,000元,於102年7月轉列呆帳後迄今未曾繳款過。
嗣聲請人於112年6月13日申請前置調解,當時聲請人律師表示,因聲請人外債過多被催債無法正常工作,目前沒有工作,故於112年6月30日報送調解不成立。自調解不成立後曾數次電話催理及信函通知,聲請人均置之不理;復參酌聲請人00年00月00日出生,現為45歲,正值壯年時期,距離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尚有20年之工作期間,聲請人若願意持續性工作無不能清償債務,建請聲請人可向最大債權銀行再次洽談前置協商或個別協商等方案,盡最大誠意處理債務。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之聲請,對其他正常繳款及消費前審慎評估還款能力之大多數消費者亦為不公,審理應斟酌以維護債權人之債權確保,以符公義,以維法制等語。
㈨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則未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表示意見。
四、經查: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此觀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自明。
⒈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之收支狀況:
⑴聲請人陳稱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迄今,每月領有租屋補
助4,000元,加計113年4月至9月於維玥體育用品事業有限公司擔任電商網路行銷工作、113年11月至114年7月15日於米納有限公司擔任女裝直播電腦文書工作小幫手、114年7月24日起迄今於米之諾有限公司從事電腦文書工作所領薪資,共計478,026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9,877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明細及薪水單等件附卷為憑(見免責卷第135至150頁),堪信為實。
⑵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當年度
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為定,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故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而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114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分別為16,400元、16,900元,是聲請人113、114年每月必要支出分別為19,680元、20,280元。
⑶是以,聲請人於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迄今,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或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足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是本院即應審酌同條後段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
⒉本件清算聲請前2年之收支狀況:
⑴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110年5月30日至112年5月
29日止,合計領有201,587元,包含110年5月至9月於時尚服飾店工作(每月薪資24,000元)領有122,000元、110年10月至12月從事出租套房清潔工作領有24,000元;111年4月11日至同月20日於MY-CLOSET二手商店工作領有8,000元、111年10月25日至11月1日於mini霸迷你鍋物擔任服務人員領有6,177元、111年12月7日至同月29日於水雲朵飲料店擔任門市櫃台及外送領有12,410元,及其他打零工收入約25,000元;112年1月至5月則因疫情影響而無業,僅領有政府補助6,000元,入不敷出部分則由兄長資助等語,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111至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所示結果並無明顯相悖等情(見免責卷第35至39、43至47、51至52頁),應可採信。另聲請人上開期間並無領取任何社會福利津貼乙節,亦據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4年8月26日新北城住字第1141727630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8月27日新北社助字第1141729164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8月29日保國三字第11413082260號函覆明確(見免責卷第95至96、103至104、119頁)。
⑵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當年
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為定,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故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而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
0、111、112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分別為15,600元、15,800元、16,000元,是聲請人110、111、112年每月必要支出分別為18,720元、18,960元、19,200元。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共計454,560元【計算式:(18,720×7)+(18,960×12)+(19,200×5)=454,560】。
⑶據此計算,聲請人於本件清算聲請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201,
587元,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454,560元,已無餘額,應堪認定。
⒊準此,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固定所得扣除其所必要生
活費用,尚有餘額,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然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與同條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即有未合,從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相對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經本院依職權查悉聲請人自110年迄今均無出入境紀錄,有其出入境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免責卷第55頁),本院依現有之證卷資料復查無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