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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1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張麗芳代 理 人 邱榮英(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代 理 人 黃勝豐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張麗芳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聲請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亦有明文規定。

再按聲請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聲請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4條復規定甚明。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聲請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13年4月17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97號裁定自114年1月22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證無訛,是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於115年3月4日通知兩造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乙節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僅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相對人即債權人均未到庭,除相對人創群投資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其餘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皆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法院職權查詢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法定不免責事由。

四、經查: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是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自114年1月22日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即111年4月17日起至113年4月17日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聲請人主張因年紀大了不好找工作,自裁定清算後迄今都擔

任清潔臨時工,時薪新台幣(下同)300元,每月薪資約2萬元,因雇主不定且以現金方式領取,故無法提供薪資單,此有聲請人出具之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5頁),又聲請人每月領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補助5,437元,以及行政院租屋補助4,800元,並於114年8月15日領有環保局補助款203元,此有聲請人之郵局帳戶存摺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再參以聲請人111、112、113之全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亦無不動產,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25頁),聲請人僅有1筆南山人壽健康保險保單,保單解約金1,036元,此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至131頁),應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234,099元之固定收入【計算式:(20000×7+20000×18/30)+(5,437×8)+(4,800×8)+203=234,099】。又聲請人陳報裁定開始清算後之必要生活費用以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共計154,128元(計算式:20,280元×(7+18/30)=154,128元)。是以,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之114年1月22日起至114年9月10日之收入,應為234,099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54,128元後,尚有餘額79,971元(計算式:234,099-154,128=79,971),已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故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為聲請人是否應不免責之審查。

⒊據聲請人陳報,其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即111年4月17日起至1

13年4月17日擔任清潔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萬元,領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補助5,437元,以及行政院租屋補助4,800元,並有領取新北市社會局補助款2,000元、環保局補助款204元、行政院普發現金6,000元,共計733,892元,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願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必要生活用費為460,800元【計算式:(18,960×8)+(19,200×12)+(19,680×4)=460,800】,是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收入扣除支出後餘額273,092元【計算式:733,892-460,800=273,092】,而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受分配總額為0元,此有本院司事官114年6月4日作成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29至130頁),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聲請人無法證明經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應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不免責情事,應不予免責。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項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件雖有相對人主張請法院調查及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惟相對人均未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既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等件,詳實說明其整體收支狀況及財產情形,且亦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不應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六、至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附表「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欄所示),且相對人受償額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或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之數額者(即附表「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償金額」欄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靜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郭于溱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1號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債權比例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應受償之最低數額(即273,092元×債權比例) 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償金額(債權金額× 20%)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29,488元 31.46% 85,915元 265,898元 2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76,710元 11.28% 30,805元 95,342元 3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9,148元 7.32% 19,990元 61,830元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1,315元 7.13% 19,471元 60,263元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7,981元 5.39% 14,720元 45,596元 6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33,000元 0.78% 2,130元 6,600元 7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971,984元 23% 62,811元 194,397元 8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59,803元 3.78% 10,323元 31,961元 9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87,600 元 6.8% 18,570元 57,520元 10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129,153元 3.06% 8,357元 25,831元 合計 4,226,182元 100% 273,092元 845,238元 備註: 一、本附表之債權總額欄及債權比例欄及所示數額,係依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8號清算執行事件債權人陳報之金額為據,相對人創群投資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金額,暫以聲請人陳報之金額計算。 二、計算方式為元以下四捨五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