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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1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3號聲 請 人 古清順即林清順即林欽舜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相 對 人 ①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韓新梅相 對 人 ②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代 理 人 賴怡真相 對 人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 ④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相 對 人 ⑤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張簡旭文相 對 人 ⑥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葉佐炫相 對 人 ⑦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 ⑧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相 對 人 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 ⑩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代 理 人 丁駿華相 對 人 ⑪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相 對 人 ⑫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相 對 人 ⑬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 ⑭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代 理 人 張薇薇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古清順即林清順即林欽舜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除非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前段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法院始得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0號裁定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4年6月17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經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於114年8月22日發函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應否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乙節表示意見,除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即相對人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四、本院茲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是否應予免責,審酌如下: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⒈聲請人主張本件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即自111年3月至113年3月

可處分所得及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如附件一所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大於每月可處分所得部分之差額係由其子林政緯負擔等情,有中華郵政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土地銀行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函文等件附卷可稽(更生卷第47至53頁、第69頁、第105至106頁),堪信為真實。基上,本件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已無餘額。

⒉聲請人主張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即自113年12月至114年7月,

每月領有國保年金新臺幣(下同)300元、中低收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114年4、7月領有健保補助1,662元(本院卷第151至153頁、第157頁),平均每月可處分所得為9,045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114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為2萬28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大於每月可處分所得部分之差額係由其子林政緯負擔等情(本院卷第138至139頁),堪信為真實。準此,本件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收入及支出均為9,045元,收入扣除支出後亦已無餘額。

⒊又聲請人於本件清算執行程序中並未清償債權人任何債務等

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卷宗核閱無核,附此敘明。

⒋綜上,本件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收入扣除支出已無餘

額。且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亦無餘額。是本件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⒈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

⒉本件聲請人係於113年3月8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本院應以

其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期間審查有無奢侈浪費、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經查,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程序前2年無任何出入境紀錄(本院卷第169頁)。又本院依職權向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發函籲請提供聲請人之歷年消費明細,並審酌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聲請人歷史消費紀錄(本院卷第67頁、第79至89頁、第95至107頁、第119頁),核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情事。

⒊另相對人即債權人主張請法院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之情形等語,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相對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則相對人所為前開主張,係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育慈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25-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