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4號聲 請 人 袁文珊代 理 人 林媛婷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相 對 人 中央大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簡素金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袁文珊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133、134條規定「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二、查聲請人袁文珊(下稱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第80條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6月18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2號、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3號清算事件之卷宗核閱無訛,依前揭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聲請人是否應予免責。
三、本院前於114年8月22日以新北院胤民敏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4號函,通知相對人就本院是否應予聲請人免責乙節表示意見,並通知兩造於115年1月8日到庭表示意見,聲請人表示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之情形,應予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相對人均未表示意見。
四、關於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一)本件聲請人前於113年10月9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聲請人自113年10月9日上午11時許開始清算程序乙節,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查(見本院司執消債清字卷第7至8頁),揆諸首揭規定及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理由揭示「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本院即應先審究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聲請人是否為有清償能力者即聲請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仍有餘額。
(二)聲請人主張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任職於啟發工業有限公司擔任行政助理,每月薪資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萬9,491元,而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2萬0,127元(即【19,680元×2又30分之22個月+20280元×8個月】÷10又30分之22個月);扶養費支出為1萬7,128元(即【2萬0,127元×2人-育兒津貼6,000元】×應負擔扶養比例2分之1),不足之部分則仰賴父親袁金龍協助等語(見本院卷第37至38、42頁),業據提出其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書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於法有據,應可採信,又其主張上開必要支出數額,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所定維護人性尊嚴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即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毋庸提出證據,堪可採信。
(三)從而,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為2萬9,491元,每月固定生活費用支出共3萬7,255元(即2萬0,127元+1萬7,128元),入不敷出,並無餘額,是聲請人已不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有清償能力者,依前揭說明,自毋庸再審究債權人有無受償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之最低受償額。是認本件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五、關於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32條之立法理由揭示「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本條例另有不予免責之規定外,例如: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等,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可知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查相對人均未就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要件事實具體主張並舉證,且觀諸現有之卷證資料,亦查無本件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是認本件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六、據上論結,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