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1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5號聲 請 人 董泰宏(原名董士豪)代 理 人 鄭國照律師(法律扶助)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代 理 人 林政勳相 對 人 蕭再福相 對 人 林采縈(原名林素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董泰宏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第134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除非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第134條前段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法院始得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具狀聲請調解,嗣於113年2月15日調解期日調解不成立,當場以言詞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3年8月15日上午10時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6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4年6月22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且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

三、本院前於114年9月1日以新北院胤民慈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5號函通知債務人及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應否免責乙事表示意見,並定115年2月5日為調查期日使債務人、債權人到庭陳述意見。除債務人有具狀及到庭說明其具免責事由、其餘債權人均僅以書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情,有各債權人之陳報狀、115年2月5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消債職聲免卷第63、69至75、107至109頁)。

四、經查:㈠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

⒈聲請人主張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均約新臺幣

(下同)27,050元等語,此有聲請人114年9月25日民事陳報㈠狀所附薪資證明可稽(消債職聲免卷第73、75頁)。

是本院認聲請人自清算程序開始(即113年8月15日上午10時)後迄至115年2月,可處分所得為513,950元(計算式:27,050元×19月=513,950元)。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所居住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之1.2倍計算,即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114、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分別為19,680元、20,280元、21,300元計算,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故聲請人自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總支出金額為384,360元(計算式:19,680元×5月+20,280元×12月+21,300元×2月=384,360元)。因此,聲請人自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之每月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尚有餘額129,590元(計算式:513,950元-384,360元=129,590元),洵堪認定。

⒉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約為633,600元(計算

式:26,400元×24月=633,6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597,768元(計算式:24,907元×24月=597,768元)後,尚餘35,832元(計算式:633,600元-597,768元=35,832元)。又本件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6號清算事件進行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所受分配總額為876,137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01頁),顯高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35,832元,則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應堪認定。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本件雖有債權人主張請法院調查及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則相對人所為前開主張,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