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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1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黃秀琴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代 理 人 林楷閔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張簡旭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代 理 人 黃勝豐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代 理 人 周培彬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文清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永鴻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黃秀琴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亦有明文規定。

再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4條復規定甚明。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裁定自112年7月17日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0號進行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製作分配表並業已分配完結,故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7月8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即應進行債務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及債務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陳述意見,而債務人說明其具免責事由外,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債權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僅向本院陳報債權;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有聲請人及各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是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但書、第134條但書所定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情事存在。

四、本院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是否應予免責,茲審酌如下:㈠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依上開規定,審認本件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

不予免責之事由,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兩要件。⒉本件債務人陳明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2年7月17日後至今

均任職於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53,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大溪稽徵所112年度、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4年6月至同年9月員工薪資單等件影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5至138頁、第143、144頁、第191至194頁)。惟依據債務人之112年度、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債務人於112年度、113年度所得分別為776,135元、791,349元,而114年度所得暫以113年度所得即791,349元作為計算。又債務人並未領有任何社會補助,有本院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受補助人查詢資料、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4年9月5日新北城住字第1141797769號函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9月8日保普生字第1141019346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第83頁、第87頁)。

則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即自112年7月至114年12月之薪資收入合計為1,970,766元【計算式:(776,135元÷12月×6月)+791,349元+791,349元=1,970,766元】。

⒊又債務人陳明其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2年7月17日後至今

均與配偶及2名子女共同租賃居住於新北市新莊區,並主張其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今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33,303元,含房租13,500元、伙食費8,000元、交通費3,000元、瓦斯費700元、醫藥費4,000元、水費375元、電費2,220元、網路費1,199元、手機費232元、電話費77元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繳交房租證明、交通費收據、瓦斯費收據、醫療費收據、水費、電費、網路費、電信費、市話費繳費通知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77至189頁、第195至229頁、第231至320頁),惟就房租、水費、電費、瓦斯費、網路費、電話費部分,債務人既與配偶及2名成年子女同住,除債務人配偶因生病需由債務人扶養而無法分擔家庭生活支出,上開支出部分債務人應與2名成年子女共同分擔;就交通費部分,債務人應使用行政院TPASS通勤月票1,200元,逾此範圍,應予剔除;就醫藥費部分,觀諸債務人所提醫療費用收據,每月平均應僅支出400元,逾此範圍,應予剔除。是本院審酌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2年7月後至今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12年度、113年度、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分別為19,200元、19,680元、20,280元計算為適當。債務人復主張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因配偶罹患癌症而無法工作,故每月需負擔配偶之扶養費為19,23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債務人配偶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醫療費用單據、手機費繳費單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清算卷第63至65頁、本院卷第145至150頁、第230頁、第321至351頁),本院審酌債務人配偶於103年即罹患癌症,並於105年因冠狀動脈心臟病而手術住院,名下無資產亦無所得資料,確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又債務人配偶並未領有任何補助,亦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資料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9月8日保普生字第1141019346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第87頁),參諸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則聲請人112年度、113年度、114年度每月負擔配偶之扶養費用應分別為6,400元(19,200元÷3人=6,400元)、6,560元(19,680元÷3人=6,560元)、6,760元(20,280元÷3人=6,760元),逾此範圍,應予剔除。是以,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即自112年7月至114年12月之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負擔配偶之扶養費合計應為792,960元【計算式:(19,200元×6月)+(19,680元×12月)+(20,280元×12)+(6,400元×6月)+(6,560元×12月)+(6,760元×12月)=792,960元】。準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固定收入合計為1,970,766元,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及負擔配偶之扶養費共792,960元後,尚有餘額。

⒋又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即自109年10月28日至111年10

月27日期間亦均任職於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大溪稽徵所109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9年11月至111年10月員工薪資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為憑(見清算卷第46頁、第281至305頁、本院卷第135至138頁、第141、142頁),核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之收入分別為109年11月、12月薪資共為109,998元(計算式:109年度所得為659,986元÷12月×2月=109,998元);110年度所得為729,356元;111年1月至同年10月收入共為635,643元(111年度所得為762,771元÷12月×10月=635,643元),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1,474,997元。

⒌而債務人主張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分別

為109年11月、同年12月每月為36,310元;110年每月為38,620元;111年每月為39,990元,而支出項目分別為房租、伙食費、交通費、醫藥費、瓦斯費、水電費、電話費、手機費、勞工貸款還款、其他醫藥品及生活用品雜項等語,並提出陳報狀暨繳費單據在卷(見清算卷第181至183頁、第363至461頁),然就房租、水費、電費、瓦斯費、電話費、日常生活用品費部分,債務人既與配偶及2名成年子女同住,除債務人配偶因生病需由債務人扶養而無法分擔家庭生活支出,上開支出部分債務人應與2名成年子女共同分擔;而就貸款還款部分,係屬履行債務之支出,不得列計於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此部分應予剔除。是本院審酌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每月必要支出應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09、110、111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分別為18,600元、18,720元、18,960元計算為適當。又債務人主張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每月須負擔配偶之扶養費12,700元等語,核債務人之配偶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因生病而均無工作收入,有債務人配偶之109年度、110年度、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清算卷第69、70、353頁),確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惟參諸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則聲請人109年度、110年度、111年度每月負擔配偶之扶養費用應分別為6,200元(18,600元÷3人=6,200元)、6,240元(18,720元÷3人=6,240元)、6,320元(18,960元÷3人=6,320元),逾此範圍,應予剔除。是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1,474,997元,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及負擔配偶之扶養費數額合計為601,920元【計算式:(債務人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18,600元×2月+18,720元×12月+18,960元×10月)+(負擔配偶之扶養費6,200元×2月+6,240元×12月+6,320元×10月)=601,920元】後,尚餘873,077元。

然本件全體債權人僅受分配共459,950元,此有分配表附卷可稽(見清算執行卷第398頁),則本件債務人自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㈡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有隱匿、未誠實陳報清算財團財產之行為云云,惟債務人既已於清算程序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保單資料,並於免責程序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為證(見清算卷第45頁、第235至259頁、第269至278頁、本院卷第173至175頁),應認債務人無故意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之情事,是債權人此部分主張,應不可採。另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件債權人未就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為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加以證明,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故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則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即應為債務人不予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六、至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873,077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債務人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抑或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之數額者,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7號 編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債權比例 於清算執行程序中已受分配之數額 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數額債權比例計得之分配額(873,077元×公告債權比例)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償金額(債權金額×20%) 1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919,931元 28.56% 131,352元 249,351元 1,783,986元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48,247元 12.32% 56,667元 107,563元 769,649元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98,070元 8.64% 39,731元 75,434元 539,614元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57,585元 7.23% 33,244元 63,123元 451,517元 5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00,873元 1.92% 8,848元 16,763元 120,175元 6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26,954元 3.29% 15,122元 28,724元 205,391元 7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31,142元 5.22% 24,019元 45,575元 326,228元 8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03,706元 5.14% 23,615元 44,876元 320,741元 9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49,397元 3.04% 13,980元 26,542元 189,879元 10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3,167,111元 10.14% 46,637元 88,530元 633,422元 11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913,280元 2.92% 13,450元 25,494元 182,656元 12 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2,380,859元 7.62% 35,059元 66,528元 476,172元 13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237,739元 3.96% 18,226元 34,574元 247,548元 備註: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0號清算事件,以113年4月29日新北院楓112司執消債清壽消字第90號公告之債權表,其中關於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比例應修正為5.14%,全部債權比例合計始為100%,併此敘明。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26-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