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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1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8號聲 請 人 謝筆光(原名謝瀚中、劉瀚中)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代 理 人 宗雨潔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喬湘秦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代 理 人 何宣鋐相 對 人 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昱伶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繼受自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代 理 人 蕭雅茹相 對 人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謝筆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定有明文。另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2年5月23日具狀聲請調解,嗣於112年9月7日調解期日調解不成立,當場以言詞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25號裁定自113年5月13日上午11時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6號進行更生程序,嗣後聲請人無法提出可供債權人可決之更生方案,亦無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可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逕為認可之更生方案之情形,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99號裁定自114年7月7日上午11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以,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

三、按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此為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所明定。本院為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之事由,函請聲請人提出清算開始後相關收入、支出證明資料。上開通知於114年9月12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9頁),聲請人合法收受通知後,未遵期提出上開證明資料。復本院定於115年2月5日行調查程序,通知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惟經本院合法通知後,聲請人仍未到庭,顯未履行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第136條第2項所規定之協力義務,應認聲請人已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規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之不免責事由。

四、準此,聲請人故意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第136條第2項之協力調查義務,而有同法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又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聲請人是否免責之意見,普通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有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消債職聲免卷第85至87、89、91至95、97、99、103、107、115頁),足見聲請人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本件聲請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明有何應予免責之事由,復未提出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之證明,自無從認定聲請人已有本條例第134條但書所規定之情形,而得裁定免責。

五、綜上所述,堪認聲請人有消債務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本件應予聲請人不免責。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