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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慧嫺代 理 人 趙友貿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代 理 人 林士揚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陳慧嫺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第134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除非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第134條前段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法院始得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本院前於民國114年3月12日以新北院楓民毅114年度消債職聲免20字第1149005282號函,通知相對人就本院應否裁定免責表示意見,並通知相對人於114年8月4日到庭陳述,惟相對人均未到庭陳述意見,僅以書狀陳述如下:

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表示:

依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55號裁定所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為新臺幣(下同)88萬8,000元(計算式:3萬7,050元×24月=88萬8,000元),扣除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支出47萬2,320元(計算式:1萬9,680元×24月=47萬2,320元)後,剩餘41萬5,680元,高於各債權人之分配總額1萬7,794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受不免責之裁定,另請查察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本法第1條之規定,係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活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非為債務人避免清償債務之義務而設立。按債務人目前年約53歲,仍具還款能力之情況,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

㈡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表示:

債務人積欠保費11萬0,003元,對於本案未足額清償之債權,不同意免責。

㈢臺灣銀行表示:

債務人當值壯年,雖其目前資產不足依次清償所負債務,惟仍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本案債務人於本行之就學貸款保證債務清償比率僅0.47%,清償比率過低,又債務人因自身理財不當,致積欠多家銀行信用卡款項及信用貸款,遂藉由消債條例之清算免責方案規避其應負之債務,對依約還本付息之借款人顯失公平,爰請就債務人之就學貸款債務裁定不免責,以顯公平,並維權益。

㈣宜泰資產管理公司表示:

請詳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至135條應不免責之事由,實感法便。

㈤富邦資產管理公司表示:

依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55號民事裁定內容所示,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約3萬7,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3萬5,560元(含遭強制扣薪之1萬1,000元)後,每月尚餘1,440元,故其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為3萬4,560元,然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權人等僅受償1萬7,794元,應已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不免責之事由;另債務人現年53歲,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65歲,尚有勞動年數得以賺取報酬理清其債務,自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故認債務人應予不免責。

㈥凱基商業銀行表示:

請於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後再綜合各債權人提供之債務人消費明細,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所禁止情事,倘確涉有上述之開銷或有其他不當之情事,請裁定債務人為不免責,以維護債權人之權益。

三、經查:㈠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

字第155號裁定自112年11月2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4號,將清算財團之財產依分配表分配予各債權人收訖,並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在案,業經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依法自應斟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合先敘明。

㈡本件債務人具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又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債務人依消債條例具狀聲請債務清理,經本院裁定自112年

11月2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情形。是以,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迄今,持續任職於「統一超食代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總務行政,近3個月薪資均為3萬8,555元,有其113年12月至114年2月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另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生活開銷2萬3,290元(包括伙食8,400元、醫療費2,490元、交通費300元、房租1萬0,600元及雜支1,200元),業經債務人於聲請清算程序時,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等件為佐,並於免責程序提出診斷證明書、職業病評估報告書為相當之釋明,應為可採。

⒊準此,以債務人每月所得3萬8,555元,扣除其每月生活開銷2

萬3,290元後,尚有餘額1萬5,265元(計算式:3萬8,555元-2萬3,290元=1萬5,265元),堪可認定。

⒋再依債務人聲請清算時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表示

聲請清算前2年薪資所得總額為108萬6,233元,聲請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74萬9,181元(計算式:生活費45萬5,040元+女兒醫療費29萬5,141元=74萬9,181元);再本件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4號,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解送應發還予債務人之案款及債務人提出之現款計1萬7,794元分配於債權人後,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雖計受分配1萬7,794元,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即33萬7,052元(計算式:108萬6,233元-74萬9,181元=33萬7,052元),且債務人無法證明經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應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不免責情事,應不予免責。

㈢債務人是否具備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之事由:

依首開條文及說明所示,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經查,債務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既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民事陳報狀等,說明其整體收支狀況,且經本院審核並無不實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債權人雖請求依職權調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各款不免責事由,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以供稽核,本件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堪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五、另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31萬9,258元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33萬7,052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依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債務人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或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韶安附表:(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債權比例 債務人依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319,258元×公告債權比例)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1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53,050元 1.36% 4,332元 10,610元 2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30,038元 57.04% 182,109元 446,008元 3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35,677元 11.14% 35,578元 87,135元 4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野縣公司 81,940元 2.10% 6,691元 16,388元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28,584元 13.52% 43,165元 105,717元 6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70,212元 12.03% 38,398元 94,042元 7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10,003元 2.81% 8,983元 22,001元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25-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