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0號聲 請 人 張家瑋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代 理 人 朱慧純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相 對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梁郭國相 對 人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李昆振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代 理 人 胡家綺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法定代理人 張世玢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法定代理人 李忠台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吳家鳳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張家瑋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7月8日(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以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並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519號裁定自111年4月2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9號進行更生程序。嗣於更生執行程序進行中聲請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26號裁定自113年5月1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4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4年9月26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且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茲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今以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0號聲請免責事件進行聲請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已分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表示意見,並於115年1月15日到庭陳述意見。茲將聲請人及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略陳:
⒈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即111年4月22日起至同年9月
間,任職於卡拉OK,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嗣於111年9月至同年11月間任職於邦貴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每月平均收入約43,000元;111年11月起任職於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主管司機,前5個月每月平均收入約53,000元,後調薪為65,000元,持續工作1年10個月後離職;113年11月20日起至114年12月26日遭資遣止,任職於會心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主管司機隨扈,每月平均收入60,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約33,000元;另須扶養母親及繼父,每月實際負擔之扶養費約15,000元至20,000元不等。
⒉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即108年7月8日至110年7月7日間,其
中108年7月至同年9月間任職於卡拉OK,每月平均收入約35,000元;於108年10月至110年7月任職於經緯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收入約50,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約33,300元,主要支出為基本飲食、居住、交通及通訊等費用,均屬維持基本生活所需,未有奢侈或非必要支出;另須扶養母親及繼父,每月實際負擔之扶養費約15,000元至20,000元不等。
⒊聲請人於債務清理程序中始終配合法院調查,並據實陳報各
項資料,並無不免責之情事,請本院綜合考量聲請人長期經濟困難及誠信態度,依法准予免責,以利聲請人重返正常生活。
㈡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聲請人現年48歲,若
非有特殊而致不能謀生之非常情形,其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17年以上之工作年限,應積極工作以盡力清償債務,而非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以逃避債務,是請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法定不免責事由後,依法裁定之等語。
㈢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本院前於更生裁
定中已認定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收入減支出之餘額為37,440元(計算式:1,560元×24個月=37,440元),而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共僅受分配9,496元,故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甚明。另依本院准清算裁定理由,聲請人被裁定轉入清算程序之原因,係因其有「本院司法事務官已編造並公告債權表,且合法通知聲請人限期命其提出更生方案,惟聲請人迄未提出更生方案,並聲請轉入清算程序」之情事,則聲請人已構成消債條例第56條第2款之違反作為義務,進而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之不免責事由,應不免責。再者,本院應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聲請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為要保人(含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發生者)、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如有,則其隱匿財產之行為,即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免責事由亦明等語。
㈣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聲請人
自96年至今無誠意還過任一筆款項,對聲請人真實經濟狀況不清楚,是否有收入未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如打零工或夜市攤販等)或有隱匿之事實,為維護債權,故不同意免責。請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之情事,並調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國、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以判斷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情形等語。
㈤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依本院110年
度消債更字第519號民事裁定審認,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3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28,440元,每月有餘額1,560元可供清償債務,經查全體清算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即普通債權人於清算執行程序中,僅受償清算財團財產分配總金額9,496元,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支出之餘額37,440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予以裁定不免責。倘本院查明聲請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為不免責之情形,即請予裁定不免責等語。
㈥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略陳:依消債條例相關條款規定
,罰緩不受免責裁定影響,且交通違規罰鍰為劣後債權,僅得就其他債權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劣後債權並無表決權,請依其他債權人之具體意見辦理等語。
㈦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略陳:願比照最大債
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意見,並尊重本院之裁定等語。
㈧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陳:請本院逕依職權裁定,就本院之裁定無意見等語。
㈨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略陳:有關聲請人滯欠109年
使用牌照稅5,327元及109年使用牌照稅罰緩2,779元,業已受償完畢等語。
㈩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略陳:聲請人名下車號000-0000及APK
-7797車輛於臺北市停車欠費(含停車費及停車費未繳衍生之工本費),屬普通債權且非「不免責債權」等語。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則未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表示意見。
四、經查: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此觀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自明。另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為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所明定。
⒈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之收支狀況:
⑴聲請人陳稱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即111年4月22日起
至同年9月間,任職於卡拉OK,每月平均收入約30,000元;嗣於111年9月至同年11月間任職於邦貴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每月平均收入約43,000元;111年11月起任職於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主管司機,前5個月每月平均收入約53,000元,後調薪為65,000元,持續工作1年10個月後離職;113年11月20日起至114年12月26日遭資遣止,任職於會心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主管司機隨扈,每月平均收入60,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第一銀行綜合管理帳戶存摺、離職證明書(離職日115年2月13日)等件附卷為憑(見免責卷第207至221、275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所示結果並無明顯相悖等情(見免責卷第79至84、97至100頁),應堪信為實。另聲請人並無領取任何社會福利津貼,亦有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受補助人資料查詢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2月17日保國四字第11413123580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2月23日新北社助字第1142602234號函在卷可稽(見免責卷第103、121、173頁)。
⑵又聲請人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包含房租15,000元至20,00
0元、飲食費7,000至8,000元、交通費1,500元、通訊費799元、其他必要支出6,000至8,000元,合計約33,000元等語(見免責卷第127頁)。惟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並應依一般生活所需及合理範圍予以計算消費支出,方屬合理,因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又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
111、112、113、114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分別為15,800元、16,000元、16,400元、16,900元,而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前開費用均屬必要支出,從而聲請人111、112、113、114年每月必要支出應分別以18,960元、19,200元、19,680元、20,280元為定,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⑶聲請人復主張其須扶養母親及繼父,每月扶養費約15,000
元至20,000元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為憑(見更生調解卷第31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母親係00年0月生,雖已逾法定退休年齡,然其有按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於108年1月至111年4月每月領取20,293元、111年5月至113年4月調整為每月21,399元、113年5月起再調整為每月22,578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2月17日保國四字第11413123580號函在卷可稽(見免責卷第121頁),已逾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新北市111、112、113、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11、112、113、114年每月分別為18,960元、19,200元、19,680元、20,280元,聲請人既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逾此範圍之費用屬必要支出,即不予計入。另關於繼父扶養費部分,縱聲請人事實上確有負擔繼父之生活費用,亦非法定扶養義務,自不得列入聲請人之必要費用支出,應予剔除。
⑷是以,聲請人於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迄今,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或他固定收入(每月30,000元至65,000元不等),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111、112、113、114年每月分別為18,960元、19,200元、19,680元、20,280元),尚有餘額,足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是本院即應審酌同條後段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
⒉本件清算聲請前2年之收支狀況:
⑴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108年7月8日至110年7月7
日間,其中108年7月至同年9月間任職於卡拉OK,每月平均收入約35,000元;於108年10月至110年7月任職於經緯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收入約50,000餘元等語(見免責卷第127至129、272頁),業據其提出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附卷為證(見免責卷第131至152頁),並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免責卷第79至84、97至100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於經緯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任職期間為108年10月24日至110年11月30日,而108、109、110年所受領之給付總額分別為62,400元、667,436元、715,333元,是聲請人於108年10月24日至110年7月7日於經緯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受領之給付共計1,120,018元【計算式:62,400+667,436+(715,333÷11×6)=1,120,018】。據此計算,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1,225,018元【計算式:35,000×3+1,120,018=1,225,018】⑵又聲請人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約33,300元,主
要支出為基本飲食、居住、交通及通訊等費用,均屬維持基本生活所需,未有奢侈或非必要支出等語。惟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並應依一般生活所需及合理範圍予以計算消費支出,方屬合理,因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又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08、109、110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分別為14,666、15,500元、15,600元,而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前開費用均屬必要支出,從而聲請人108、109、110年每月必要支出分別為17,599元、18,600元、18,720元。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共計441,114元【計算式:(17,599×6)+(18,600×12)+(18,720×6)=441,114】。⑶另聲請人雖主張其須扶養母親及繼父,每月扶養費約15,00
0元至20,000元等情。然同前所述,聲請人母親雖已逾法定退休年齡,然其有按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已逾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逾此範圍之費用屬必要支出,自不予計入;又聲請人並非其繼父之法定扶養義務人,縱聲請人事實上確有負擔繼父之生活費用,亦不得列入其必要費用支出,均已如前述。
⑷準此,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與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尚有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而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783,904元【計算式:1,225,018-441,114=783,904】,然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14,823元,亦與同條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相符,從而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相對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經本院依職權查悉聲請人自108年迄今均無出入境紀錄,有其出入境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免責卷第105頁),本院依現有之證卷資料復查無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六、另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783,904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再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抑或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之數額者,亦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淑卿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債權比例 清算執行程序中已受償金額 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783,904元×公告債權比例)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償金額(即債權額20%)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應受償金額 1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26,284元 66.33% 6,299元 519,964元 513,665元 585,257元 578,958元 2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380,933元 8.63% 820元 67,651元 66,831元 76,187元 75,367元 3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06,754元 4.69% 445元 36,765元 36,320元 41,351元 40,906元 4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0,316元 0.91% 87元 7,134元 7,047元 8,063元 7,976元 5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50,685元 1.15% 109元 9,015元 8,906元 10,137元 10,028元 6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7,955元 0.18% 17元 1,411元 1,394元 1,591元 1,574元 7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20,216元 0.46% 44元 3,606元 3,562元 4,043元 3,999元 8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5,587元 1.26% 120元 9,877元 9,757元 11,117元 10,997元 9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16,391元 0.37% 35元 2,900元 2,865元 3,278元 3,243元 10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426,162元 9.66% 917元 75,725元 74,808元 85,232元 84,315元 1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0,340元 6.36% 603元 49,856元 49,253元 56,068元 55,465元 備註: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及公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4號清算事件114年6月30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總額及債權比例為據(見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4號卷第531至54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