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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2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7號聲 請 人 鍾祺順即鍾成忠即鍾宬越代 理 人 陳昭全(法扶律師)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訴訟代理人 李逸洲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鍾祺順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故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是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3月4日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4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因聲請人名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9月9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8號民事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在案,業據本院調取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8號卷宗查明屬實。嗣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除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之意見表示如下:

㈠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聲請人積欠債

務總額高達百萬元之多,若予其免責,對債權人過度不利,並衡酌聲請人現在尚有還款能力,故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

㈡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請調查聲請人是否有薪資所得、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以及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聲請人

免責,請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不免責事由等語。㈣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聲請人

免責,請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不免責事由等語。㈤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聲請人積欠之債務

至今仍未清償,又聲請人目前僅52歲,仍具有工作及還款能力,倘若准予免責,將影響債權銀行權益甚鉅,故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

㈥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本公司於清

算終結時未受有清償,考量聲請人日後仍有所得收入,依法即應盡力清償,故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

㈦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聲請人目前僅5

2歲,尚有清償債務之可能,倘若准予免責,核與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不符,故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請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不免責事由等語。㈧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表示:聲請人尚積欠勞工保險之保

險費,如予免責,將勞保基金遭受損失,故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

三、本院就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本件債務人即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1.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所應審認者即本件是否符合該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要件。又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另有明文。查,聲請人於113年3月29日向本院聲請清算,嗣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4號裁定自114年3月4日起開始清算程序。是本件應審酌:⑴聲請人於114年3月4日後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11年3月29日至113年3月29日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先予敘明。

2.查,聲請人先於115年1月27日具狀陳報:伊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仍是從事打掃、搬運、工地等零散工作,無固定雇主且係現金收入,每日約1,500元,以22日計,每月約3萬3,000元(見本院卷第101頁)等語,嗣於115年4月30日再具狀陳報:伊於115年3月1日起,開始任職於冠鈞科技有限公司,擔任特約駕駛,每日以1,500元計算報酬,實際工作日數依公司需求指派,目前領有115年3月份之薪資報酬3萬3,000元(見本院卷231頁)等語,並提出委任證明(見本院卷第233頁)為證。又本院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查詢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是否領有相關津貼補助乙節,前開機關均回函表示聲請人並未領有相關津貼補助等語,亦有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5年1月8日新北城住字第1150044008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5年1月8日新北社助字第1150043173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5年1月8日保普生字第11513000990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5年1月9日國署住字第1150005646號函(見本院卷第69、71、79、81頁)在卷可佐。準此,聲請人於114年3月4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即為每月薪資3萬3,000元。

⒊又關於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聲請人於本院115年5月19日進行調查程序時主張:依新北市歷年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計算(見本院卷第241頁)等語,則參酌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14、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各為1萬6,900元、1萬7,750元,此即聲請人主張之清算程序開始後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外,聲請人另主張其有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而該子女之扶養費用與其必要生活費用相當(見本院卷第102頁)等語,則依聲請人所陳報其必要生活費用數額計算,再與其前配偶平均分擔後,其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合計為114年度1萬6,900元、115年度1萬7,750元【計算式:⑴114年度:1萬6,900元÷2×2=1萬6,900元;⑵115年度:1萬7,750元÷2×2=1萬7,750元】。是以,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固定收入3萬3,000元,扣除其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114年度1萬6,900元、115年度1萬7,750元)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14年度1萬6,900元、115年度1萬7,750元)後,均無任何餘額,則本件聲請人即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至於本件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即無庸再予審酌。從而,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事由:按消債條

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查本件債權銀行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釋明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不應免責事由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是其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家賢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