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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2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王再鄉代 理 人 陳祥彬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王姍姍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丁駿華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代 理 人 蘇訓儀 送達址:00000板橋莒光○○○00000○ ○○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代 理 人 梁文昀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代 理 人 李步雲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代 理 人 何衣珊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代 理 人 楊富傑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代 理 人 詹暄信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代 理 人 李建昌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A01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13年6月12日以言詞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5號裁定113年12月11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50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證無訛,是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於115年4月24日通知兩造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乙節到庭陳述意見,僅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相對人即債權人均未到庭,除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其餘相對人皆具狀表示意見,茲將意見分述如下:

㈠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對聲請人已無債權,就是否裁定免責無意見。

㈡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請鈞院調查聲請人名下之

新光人壽保單及全球人壽保單,有無保單質借行為,致清算程序時相對人名下保單價值低於146,730元,並請鈞院依法調查聲請人是否有其他保單未陳報,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其餘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法院職權查詢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法定不免責事由。

四、經查: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是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自113年12月11日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即111年6月12日起至113年6月12日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聲請人雖主張其於113年6月20日受有左小腿撕裂傷、左胸、

左膝多處擦挫傷及胸璧挫傷,自113年12月11日裁定清算迄今皆無固定收入,每月可處分所得來源僅仰賴聲請人女兒不定期資助,每月最多3,000元等語,惟查,聲請人前於聲請算時自陳於113年5月16日至113年9月15日,從事零工,每月收入約15,000元(見清算卷第39頁),並依其所提111、112、113之全年度所得分別為0元、420,000元、420,000元,名下無不動產、股票等財產,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可稽,可知聲請人於113年受傷之當年度實際所得為420,000元(即每月35,000元),與聲請人前開自陳113年受傷後之收入情形顯有出入,聲請人此部分所陳,尚無可採,是本院認聲請人於113年6月迄今之每月可獲取薪資應為35,000元;此外聲請人存款僅有583元,另有新光人壽防癌險保單1筆解約金92,288元,全球人壽壽險保單1筆解約金137,820元,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聲請人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台灣土地銀行、中華郵政、台灣中小企銀、板信商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參,聲請人另領有政府普發現金1萬元,考量此僅為一次性給付而未具持續性,故不予計入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範圍,應認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後迄今(即113年12月11日至115年5月10日共17個月)之所得收入總計為825,108元(計算式:【35,000元×17個月】+92,288元+137,820元=825,108元)。又聲請人陳報裁定開始清算後之必要生活費用以新北市每人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共計342,414元(計算式:【19,680元×11/31月】+20,280元×12個月+21,300元×【4個月+10/31月】=342,414元),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尚堪採信。是以,聲請人自裁定清算程序後之收入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482,694元(825,108元-342,414元=482,694元)。

⒊又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即自111年6月12日至113年6月1

1日期間之收入,依其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記載111年度每月收入為23,000元(見清算卷第31頁),並參以112、113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各年度所得分別為420,000元等情,應為760,400元(【23,000元×6+23,000×19/30】+【35,000元×12】+【35,000元×5+35,000元×11/30】),是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760,400元。而聲請人主張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1年度、112年度、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分別為18,960元、19,200元、19,680元計算,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應認可採。是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461,784元(計算式:【18,960元×6月+18,960元×19/30】+【19,200元×12】+【19,680元×5+19,680元×11/30】=461,784元】。從而,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760,400元,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461,784元後,尚餘298,616元,然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執行程序中均未受分配,聲請人復未證明經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應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所定不免責情事,應不予免責。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⒈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應調查債務人有無保單質

借行為,致清算程序時聲請人名下保單價值減少,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事由云云,就聲請人名下之保單,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2月18日以新北院楓113司執消債清梅消250號函向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詢「⒈保險契約之解約價值(請扣除保單借款、利息等、計算至113年月18日;如債務人有「保單借款」者,請一併提供「歷次」借款之時間及本金,前開歷次借款明細明細請提供至本函文之文到之日之明細;倘債務人有還款之情形者,請一併提供其歷次還款之時間及金額。)」等情,業經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1月13日陳報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險契約一份,保單號碼AGB0000000號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於98年2月1日借款9萬2,365元,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6月16日陳報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險契約一份,並無質借情形,有上開函文等件可參(見司執消債清字卷第199至201頁、第313至315頁),則聲請人係自113年12月11日由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於98年就上開保單所質借之款項自非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且其就名下保單之財產狀況並未隱暪,亦難認有何不實記載,相對人復未舉出其他債務人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之事證,或有何於財產為不實之記載,致債權人受有損害,自難認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⒉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項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件雖有相對人主張請法院調查及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惟相對人均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既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等件,說明其整體收支狀況及財產情形,且亦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形。依上,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則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即應為聲請人不予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六、至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298,616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債務人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抑或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之數額者,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靜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郭于溱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8號 編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債權比例 於清算執行程序中已受分配之數額 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數額債權比例計得之分配額(298,616元×公告債權比例)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償金額(債權金額×20%) 1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838,985 17.73% 0元 52,945元 167,797元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7,061元 17.27% 0元 51,571元 163,412元 3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7,987元 15.39% 0元 45,957元 145,597元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 269,684元 5.7% 0元 17,021元 53,937元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83,020元 25.01% 0元 74,684元 236,604元 6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421,725元 8.91% 0元 26,607元 84,345元 7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30,290元 4.87% 0元 14,542元 46,058元 8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42,274 5.12% 0元 15,289元 48,455元 備註: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已無債權,故不列入本表。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