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錦福代 理 人 劉家豪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代 理 人 曹𦓻峸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宏代 理 人 葉識煒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陳錦福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亦有明文規定。
再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4條復規定甚明。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13年6月28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裁定自114年6月6日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6號進行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詢全體債權人就終止清算一事表示意見,均無人表示反對,故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9月15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即應進行債務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前於115年1月8日以新北院胤民誼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0號函(見本院卷第21、29頁),通知債務人及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債務人聲請免責乙事表示意見。茲將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1債務人陳述意見略以:
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領取勞保老年年金給付新臺幣(下同)20569元、國保老年年金給付2849元,仍擔任霖威有限公司之電氣技術人員,薪資收入年所得為9000元。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收入共94402元。而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支出及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今之必要支出均依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另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有支出靈骨塔費用8萬元及喪葬費用12萬8000元,請求裁定債務人應予免責。
2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本案前經清算執行終結在案,本公司分配清償金額為0元。倘對債務人准予免責,則對其他正常繳款及消費前審慎評估還款能力之大多數消費者為不公,審理應斟酌以維護債權人之債權確保,以符公義。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3債權人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陳述意見略以:
本基金係政府核准設立之信用保證機構,設立目的在對具有發展潛力但擔保不足之中小企業,提供信用保證,以分擔金融機構授信風險,提高金融機透對中小企業信用融資之意願,並非分擔或減輕借款人及其保證人依借貸或連帶保證契約應負之清償責任。為確保送保授信案件之品質,本基金對送保授信僅提供部分成數保證,與承貸授信單位約定,由其對借保人辦理相關徵信、授信作業及保管有關文件,貸款案件如逾期,由授信單位向借保人催收。本基金保證部分及授信單位自負風險部分係一筆授信,債權憑證及執行名義均在同一文件,經本基金先行交付備償款項後案件,授信單位仍應依約以其名義向借保人追償,如有收回,應按比率返還本基金。債務人係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逾期送保案之保證人,因有上述本基金與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信用保證關係,本案相關資料及陳述意見等由該行一併提供。
4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在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請法院詳審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對債務人所生債務裁定不予免責。
5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無擔保保證債權金額為1085萬287元。本件屬於公司保證債務,涉及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求償問題,請法院審視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防堵債務人濫用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本件應採不免責之裁定。
6債權人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債權人之債權總額為本金0000000元,及自95年7月23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110年7月20日起至114年6月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四、經查:1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⑴依上開規定,審認本件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
應不予免責之事由,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⑵本件債務人陳明其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4年6月6日至今,
每月受有勞保老年年金給付20569元、國保老年年金2849元,並於霖威有限公司任職,擔任電氣技術人員,年薪為9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蘆竹稽徵所111年度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等件影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第75至84頁),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5年1月27日保普老字第1151300369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堪信為真。又債務人自聲請清算前二年迄今均未領有任何社福補助津貼,亦有本院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受補助人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則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今每月收入為24168元【計算式:勞保老年年金給付20569元+國保老年年金2849元+(9000元÷12月)=24168元】。債務人復主張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今之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度、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20280元、21300元計算,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認可採。準此,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今每月收入為24168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20280元、21300元後,尚有餘額。
⑶又債務人主張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自111年6月28日至113年6
月27日期間之收入為94402元,並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蘆竹稽徵所111年度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堪信為真。另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每月領有勞保老年年金20569元、111年7月至同年12月期間每月領有國保老年年金2635元、112年1月至113年6月期間每月領有國保老年年金2849元、111年8月19日因其子死亡而領有喪葬津貼126000元及遺屬津貼378000元,而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並未領有其他社福補助津貼,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4月1日新北社助字第1140621182號函、本院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受補助人查詢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5年1月27日保普老字第11513003690號函在卷為憑(見清算卷第35頁、本院卷第47至49頁、第101至103頁),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0000000元【計算式:94402元+(20569元×24月)+(2635×6月)+(2849×18月)+126000元+378000元=0000000元】。而債務人主張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1年度、112年度、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分別為18960元、19200元、19680元計算,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應認可採。又債務人主張前有支出靈骨塔費用8萬元及喪葬費用12萬8000元云云,並提出上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惟依靈骨塔之收據所示,繳費日期為111年1月22日,而聲請人並陳述喪葬費用之繳款日期為111年1月27日,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頁),則上開支出並非於本件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自111年6月28日至113年6月27日期間所支出之金額,債務人前開主張,不足為採。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應認為462240元【計算式:(18960元×6月)+(19200元×12個月)+(19680元×6個月)=462240元】。從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0000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數額462240元後,尚餘696910元,然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執行程序中均未受分配,則本件債務人自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2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聲請人對其所負債務為公司保證債務,涉及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求償問題,故聲請人不應免責云云,惟債務人是否負有公司保證債務,並非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要件,是債權人執此主張債務人應不予免責,應不足採。本件債權人均未就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為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加以證明,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故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則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即應為債務人不予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六、另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696910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再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又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亦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規定,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惟債務人尚有「有擔保及有優先權」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優先債權未清償(見清算執行卷第71至73頁),債務人於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未受全部清償前,不得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第2項規定參照),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0號 編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債權比例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債權比例計得之分配額(696910元×公告債權比例)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償金額(債權金額×20%)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12,980元 2% 13,938元 182,596元 2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850,287元 28% 195,135元 2,170,057元 3 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27,099,114元 70% 487,837元 5,419,823元 備註:本附表債權總額欄、債權比率欄所示數額,係依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6號清算執行事件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為據(見執行卷第77至79頁、第85頁、第101至103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