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楊舒雅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代 理 人 陳渝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代 理 人 蔡憶文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A01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除非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前段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法院始得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債務人A01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9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後確定。惟債務人於同年6月24日陳報尚有基金未予分配,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14日裁定許可追加分配,於114年9月19日裁定追加分配程序終結,有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3號(下稱清算卷)、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4號(下稱112年執行卷)、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5號(下稱113年免責卷)、113年度司執消債聲字第1號(下稱113年執行卷)等卷可稽,上開終結清算程序部分因未據債權人抗告,業已告確定,有114年11月13日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5頁)可憑。是依前揭法律規定,本院續應審究本件聲請是否應准予免責。經本院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及債務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陳述意見,債務人及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陳報不同意免責(分別見本院卷第31、
37、39、53、57頁)。嗣債務人到場陳述其工作收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扣除勞健保後只有2萬7000元,還有2名子女須扶養,無力償還才聲請免責;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到場表示不同意免責(見本院卷第63頁)等語。
三、經查:
(一)按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爰設本條,消債條例第133條立法理由參照。本件債務人於115年3月17日到庭主張工作收入每月3萬元,是低於其前於112年9月7日到庭陳稱之每月正職、兼職收入總計約3萬6、7000元(清算卷第267頁),更低於其於111年9月14日起同公司之投保薪資4萬100元(清算卷第109頁),然債務人尚有2未成年女兒須扶養(清算卷第135頁),其等114、115年新北市必要生活費用分別為4萬560元、4萬2600元,已難逕認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52萬7585元(見113年執行卷第167頁),而債務人前於清算時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聲請清算前2年內收入總計119萬9495元、必要支出84萬元(清算卷第237至239頁),依此計算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35萬9495元。是本院審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52萬7585元亦無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35萬9495元。基上,債務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
(二)至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本院查調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就此部份為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法文,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為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