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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2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5號聲 請 人 高鳳英(原名:蔡鳳英)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代 理 人 余杰叡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高鳳英(原名:蔡鳳英)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50號),於110年1月20日調解不成立,其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0年10月13日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02號裁定自同日起開始更生程序,復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經本院於111年12月30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20號裁定聲請人自111年12月3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共受償新臺幣(下同)89萬4,583元(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0月13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調取各該調解、更生、執行更生、清算及執行清算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於114年12月23日通知兩造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乙節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惟僅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相對人未到庭陳述惟已具狀表示意見。茲將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一)聲請人略以:伊於清算開始後有收入,收入為打零工、清潔打掃工作,大概每月2萬元,伊每月必要支出,以新北市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作為計算基準。伊的土地已經被拍賣,相對人受償將近2至3成的金額,伊有風濕性關節炎,仍釋出最大誠意工作,伊希望可以予以免責等語。

(二)相對人略以:不同意免責,聲請人現年61歲,尚未達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仍有勞動年數得以賺取報酬清償債務,自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債條例被濫用,且債務人積欠清算債務高達408萬6,909元,惟相對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89萬4,583元,聲請人欲透過清算程序免除債務,有違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立法意旨,請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情形等語。

四、經查:

(一)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判斷: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既有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則認定其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自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職此,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無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前段規定,除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即應予免責;反之,如仍有餘額,方須進一步審酌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2.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⑴本件開始更生程序後至免責前(即110年10月至115年4月),聲請人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

①關於聲請人之收入部分,其自陳:伊於清算開始後有收入

,收入為打零工、清潔打掃工作,大概每月2萬元等語(本院卷第31頁),然聲請人係於00年0月出生,現年滿61歲,未屆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且依聲請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顯示,其曾於97年10月間起加保於佶垣企業有限公司,投保薪資1萬7,280元;現於101年7月6日起加保於台北市清潔管理服務業職業工會,投保薪資從2萬0,100元陸續調升至3萬0,300元等情以觀,堪認聲請人所陳報之收入明顯過低,本院認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110年至115年之基本工資即分別以2萬4,000元、2萬5,250元、2萬6,400元、2萬7,470元、2萬8,590元、2萬9,5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方屬合理。

②關於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自開始清算程序迄

今之每月必要支出為新北市110至115年度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分別為1萬8,720元、1萬8,960元、1萬9,200元、1萬9,680元、2萬0,280元、2萬1,300元。

③是本件開始更生程序後至免責前(110年10月至115年2月)

,聲請人固定收入合計148萬2,520(計算式:2萬4,000×3+2萬5,250×12+2萬6,400×12+2萬7,470×12+2萬8,590×12+2萬9,500×4=148萬2,52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計107萬8,800(計算式:1萬8,720×3+1萬8,960×12+1萬9,200×12+1萬9,680×12+2萬0,280×12+2萬1,300×4=107萬8,800)元後,仍有餘額40萬3,720(計算式:148萬2,520-107萬8,800=40萬3,720)元。是本件即應進行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之判斷。

⑵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未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①債務清理自更生程序轉換為清算程序後,已進行之更生程

序既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聲請人於110年1月20日聲請更生,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期間,應以108年1月至109年12月為計算。又聲請人於109年11月25日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時陳報其收入狀況,其中108年1月至109年11月收入來源包含美國在臺協會薪資及兼職清潔工薪資合計為46萬6,735元(見司消債調字卷第5頁),至聲請人未及陳報其109年12月收入,本院認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109年之基本工資即以2萬3,800元為適當,據此計算,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49萬0,535(計算式:46萬6,735+2萬3,800=49萬0,535)元。

②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當年

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為定(見司消債調字卷第5頁),而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08、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分別為1萬7,599元、1萬8,600元。

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43萬4,388(計算式:1萬7,599×12+1萬8,600×12=43萬4,388)元。③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個人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為5萬6,147(計算式:49萬0,535-43萬4,388=5萬6,147)元,顯低於清算財團受償之89萬4,583元,則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二)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判斷:

1.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說。

2.查,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2年查無入出境紀錄,難認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情事,然聲請人固曾於112年3月22日、112年9月20日、114年3月16日、114年6月20日出入境4次,目的地分別為美國、越南、日本等情,有本院查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就此,聲請人表示上開行程均是由子女、友人支付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並提出其子女、友人購買機票之記錄,其所述應非虛偽,故於別無其他具體事證下,難認聲請人確有其他收入來源以供出國費用而構成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尚須符合「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之要件,然即便聲請人針對上開出國支出經費來源有說明不實,此至多僅足認聲請人有其他可處分所得,無法以此即認「其於經裁定開始清算後,仍持續有該等收入」,則亦無法認為此部分收入為其清算財產,則其對過去收入狀況之說明不實,亦無由構成「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清算程序」之狀況。故聲請人上開出國情事,應認並不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

3.本件債權人雖有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對於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則未提出任何具體主張或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認債務人上開陳述有何不實之處,準此,債權人既未具體主張或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債務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且本院依卷內現有資料及依職權調查之結果,亦未查得債務人具有該條各款所列不應免責之情形,當無從認定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本院復查無聲請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各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聲請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另依消債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奕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游舜傑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