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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2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8號聲 請 人 曾美玲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相 對 人 ①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代 理 人 曹𦓻峸相 對 人 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黃怡玲相 對 人 ④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代 理 人 羅慧如相 對 人 ⑤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相 對 人 ⑥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張簡旭文相 對 人 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 ⑧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1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除非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前段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法院始得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A01於民國113年1月4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自113年8月26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4年9月23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1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經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於114年12月18日發函通知債務人及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應否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乙節表示意見,除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相對人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即債務人免責等語。

四、本院茲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是否應予免責,審酌如下: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⒈聲請人主張聲請本件清算程序前2年期間,即自110年12月至1

12年12月之收入如附表所示共42萬1,000元;因長期患有憂鬱症及失眠症,身心狀況不佳,無法負荷每日8小時之工作,故未能覓得可領取基本薪資之工作;任職於攸希企業社,負責文書整理工作,每日工時4小時,每月工作15日,每月薪資為2萬元;清算前2年未領取社會補助等情,有110至112年度綜所稅資料清單、劉宜光診所診斷證明書、攸希企業社出具之在職證明及員工薪資表、薪資給付證明、台東縣政府113年3月20日府社救字第1130059972號函等件為證(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卷《下稱清算卷》第121至123頁、第167頁、第241至245頁、第311頁),堪信為真實。從而,本院認定聲請人清算前2年收入總金額為42萬1,000元。又聲請人主張清算前2年個人必要生活費依新北市政府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扶養98年次生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總金額依新北市政府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扶養費比例為聲請人與前配偶各負擔1/2;支出大於收入部分由前配偶協助負擔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前配偶出具之聲明書為憑(清算卷第127頁、本院卷第139頁),堪屬真實。因此,本院認定聲請人清算前2年自行負擔之支出總金額應與其收入金額相同,應為42萬1,000元。基上,本件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已無餘額。

⒉聲請人主張裁定開始清算即113年8月26日起,至本院補正裁

定送達之日即115年1月3日止,共16個月,仍任職於攸希企業社,每月薪資為2萬元,共計32萬元;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未領取任何社會補助;個人必要生活費依新北市政府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扶養98年次生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總金額依新北市政府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扶養費比例為聲請人與前配偶各負擔1/2;支出大於收入部分由前配偶協助負擔等情,亦據其提出113年度綜所稅資料清單、攸希企業社薪資給付證明書、前配偶出具之聲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5頁、第117頁、第139頁),應屬真實。準此,本件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迄今收入及支出總金額應均為32萬元,收入扣除支出後亦已無餘額。

⒊另聲請人於本件清算執行程序已清償全體相對人即債權人共1

0萬3,986元等情,有分配表附卷可稽(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1號卷第439頁)。

⒋綜上,本件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已無餘額。且聲請人已於本件清算執行程序清償全體債權人10萬3,986元,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亦無餘額。是本件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⒈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

⒉本件聲請人係於113年1月4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本院應以

其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期間審查有無奢侈浪費、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經查,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程序前2年無任何出入境紀錄(本院卷第85頁)。又本院依職權向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發函籲請提供聲請人之歷年消費明細,並審酌永豐銀行提出之聲請人歷史消費紀錄(本院卷第63至65頁),核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情事。

⒊另相對人即債權人主張請法院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之情形等語,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相對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則相對人所為前開主張,係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育慈附表編號 來源 期間 金額 卷證頁碼 1 早餐店、檳榔攤等臨時時薪工作 110年12月至112年4月,共17個月 每月約1萬5,000元,共計255,000元 詳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算卷第29頁 2 攸希企業社 112年5月至112年12月(聲請人記載末日為112年11月應屬誤繕),共8個月 每月2萬元 共計160,000元 3 行政院疫情補助 112年4月 6,000元 共計 421,000元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