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2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0號聲 請 人 陳益成代 理 人 黃慧敏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陳益成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陳益成(下稱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2月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並於112年4月18日調解期日時,向本院言詞聲請清算,復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9號裁定(下稱清算裁定)聲請人自112年12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6號進行清算程序。嗣於清算程序中,聲請人名下有台灣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未到期保費預估價值新臺幣(下同)1,414元、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解約價值98,303元及存款2,247元,經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17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本件清算財團處分方法,即將上開預估未到期保費、保單解約金共99,717元以向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終止保險契約為處分方法,至聲請人存款2,247元以聲請人提出等值現款為處分方法,於113年12月11日作成分配表分配完結,於114年2月5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嗣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聲字第51號裁定許可就聲請人所有於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失效退費款為追加分配,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聲字第1號進行追加分配,於114年9月16日作成分配表分配完結,於114年10月30日裁定終結追加分配之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是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於114年1月15日通知兩造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乙節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9頁),僅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相對人雖未到庭,惟均已具狀表示意見。茲將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略以:伊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與前置調解聲請狀相同,

裁定清算後,伊於112年9月1日至114年1月25日從事傳統市場銷售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8,000元,嗣因伊進行心臟繞道手術,伊遵從醫囑休養3個月,於114年2月至114年6月8日間並無工作,114年6月9日起迄今擔任傳統市場擺攤臨時工,每月收入約18,500元。個人必要生活支出部分,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計算之。伊並無領取任何政府補助或津貼,自110年2月9日迄今亦無搭乘國內外航線班機等語。

㈡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應為不免責之情形等語。

㈢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聲請人因不當借貸所衍生自認無力清償之債務,應當裁定其不免責等語。

四、經查: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2年12月19日)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且二要件缺一不可,此觀該條規定自明。

⒉聲請人陳報其於清算開始程序後,擔任傳統市場銷售臨時工

,每月收入約28,000元,嗣因進行心臟繞道手術,遵從醫囑休養3個月,於114年2月至114年6月8日間並無工作,114年6月9日起迄今擔任傳統市場擺攤臨時工,每月收入約18,500元,無領取任何政府補助或津貼等情,有收入切結書、臺北榮民總醫院(醫囑載明114年2月10日因冠心症、高血脂住院治療檢查,2月11日行診斷性心導管手術,2月17日行冠狀動脈繞道手術,2月26日出院,宜休養3個月,出院後宜繼續門診追蹤複查等語)診斷證明書、存款交易明細、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5年1月16日國署住字第1150008255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5年1月16日新北社助字第1150111400號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5年1月19日新北城住字第1150111317號函、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結果、聲請人勞保、就保、職保投保資料等件為憑(見114年度消債職聲免第32號卷第197頁至第199頁,本院卷第47頁至第67頁、第71頁至第83頁、第89頁,本院現閱卷),堪信屬實;本件雖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情形,惟聲請人現年60歲,應屬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載「宜休養3個月,出院後宜繼續門診追蹤複查」等語,再衡以聲請人職業性質,足見聲請人非欠缺一般通常勞動能力,是聲請人114年6月至115年1月收入低於最低基本工資,此乃其主觀上之工作意願及選擇問題,非囿於其勞動能力所限,縱聲請人於114年2月至5月間因進行心臟手術在家休養,無工作收入,其餘期間仍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計算聲請人以勞動能力可換得之每月固定收入金額,始符合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之公平性,則聲請人114年6月至115年1月之每月固定收入應以勞動部114、115年度每月基本工資即28,590元、29,500元列計。聲請人必要生活支出部分,其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2年至115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9,200元、19,680元、20,280元、21,300元列計,是聲請人收入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尚有餘額,已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故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為聲請人是否應不免責之審查。

⒊又聲請人係於112年2月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

於112年12月19日開始清算程序,已如前述,依聲請清算時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主張聲請清算前2年,因疫情影響,收入不穩定,每月平均收入約18,500元等語(見司消債條卷第6頁),然未釋明並提出證據證明,再者我國於110年7月即開放接種新冠疫苗,嗣於同年7月27日調降疫情警戒標準至第二級,並於同年9月27日起逐步放寬部分場域防疫管制措施,此有衛生福利部網站列印資料在卷可佐,是聲請人聲請前2年疫情已趨緩,其上開主張尚難採信。況聲請人為55年間出生,正值壯年,復未主張有其他不能獲取符合法定基本工資工作之事由或困難,暨衡酌消債條例立法目的兼有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權利,認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薪資收入應以勞動部110年至112年度每月基本工資即分別為24,000元、25,250元、26,400元較為可採。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應為593,400元(計算式:24,000元×11月+25,250元×12月+26,400元×1月=593,400元);又聲請人主張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0年至112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分別為18,720元、18,960元、19,200元列計,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必要生活支出共計為452,640元(計算式:18,720元×11月+18,960元×12月+19,200元×1月=452,640元)。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尚有餘額140,760元(計算式:593,400元-452,640元=140,760元)。又聲請人於清算執行事件中,普通債權人所受分配總額為230,334元(計算式:清算分配94,302元+追加分配136,032元=230,334元),有113年1月30日債權表、113年12月11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6號裁定暨所附分配表、114年9月16日114年度司執消債聲字第1號裁定暨所附分配表可稽,已高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40,760元,應認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定不免責情事,應予免責。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事由: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項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件雖有相對人主張調查及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然相對人均未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另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至今均無出境紀錄,有內政部移民署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雲端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限閱卷),且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等件,既已詳實說明其整體收支狀況及財產情形,亦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形。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盧佩蓁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