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3號聲 請 人 林芬芳代 理 人 廖家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相 對 人 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王姍姍相 對 人 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 ③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 ④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代 理 人 陳建富相 對 人 ⑤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代 理 人 蘇訓儀相 對 人 ⑥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喬湘秦相 對 人 ⑦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相 對 人 ⑧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相 對 人 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代 理 人 蔡興諺相 對 人 ⑩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相 對 人 ⑪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相 對 人 ⑫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相 對 人 ⑬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代 理 人 左鎮東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1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除非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前段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法院始得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A01於民國113年1月23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4號裁定自113年7月5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0月9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5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經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於114年12月29日發函通知債務人及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應否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乙節表示意見,除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即債務人免責。
四、本院茲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是否應予免責,審酌如下: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⒈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程序前2年即自111年2月至113年1月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
⑴聲請人主張清算前2年受雇於力行果菜市場之攤商擔任販售人
員,111年度月薪為3萬元、112年度月薪為3萬2,000元、113年度月薪為3萬5,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雇主即第三人曾秋英出據之證明書為憑(更生卷第37頁),應堪予採信。準此,本院認定聲請人清算前2年收入總金額為74萬9,000元【計算式:(30,000元×11月)+(32,000元×12月)+(35,000元×1月)=749,000元】。
⑵聲請人主張清算前2年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依新北市政
府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又111至113年度新北市政府最低生活費用1.2倍金額分別為1萬8,960元、1萬9,200元、1萬9,680元。因此,本院認定聲請人清算前2年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為45萬8,640元【計算式:
(18,960元×11月)+(19,200元×12月)+(19,680元×1月)=458,640元】。至於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應負擔母親扶養費1/5等語。惟查,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4號裁定認定:「聲請人之母為29年次生,目前為84歲(本院卷第45頁),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車輛或股票,為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應受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與其兄弟姊妹共5人扶養。然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其收入不足支付家庭開支,因而長期使用現金卡及信用貸款支應,導致債台高築,至今積欠金融機構債務高達1,670萬1,519元(詳調解卷)及民間債權人債務,顯有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形,應可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減輕扶養義務。復審以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兄弟姐妹稅務閘門電子資料表(附於限閱卷內),聲請人兄弟姊妹中不乏有資力優於聲請人,聲請人母親應可由有資力之兄弟姊妹共同負擔扶養費用,則聲請人主張每月應支出母親扶養費5,000元,應予剔除」等語(更生卷第139至143頁)。復佐以聲請人提出匯款收據(本院卷第105至119頁)僅能證明有匯款予母親之事實,並無法證明聲請人並無民法第1118條規定減輕扶養義務之情事。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足以推翻本院前開認定之新訴訟資料。從而,聲請人主張清算前2年每月應負擔母親扶養費部分,尚乏依據,洵難認為可採。
⑶綜上,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
額為29萬360元(計算式:749,000元-458,640元=290,360元)。
⒉聲請人清算程序開始後即自113年7月至115年1月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
⑴聲請人主張113年7月至114年7月受雇於力行果菜市場之攤商
擔任販售人員,每月薪資為3萬5,000元;114年7月14日至115年1月10日任職於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美式漢堡店,每月薪資為3萬5,000元等情,並提出雇主曾秋英、陳淑南出據之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181頁、第183頁),堪信為真實。
準此,本院認定聲請人清算開始收入總金額為66萬5,000元(計算式:35,000元×19月=665,000元)。⑵聲請人主張清算開始後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依新北市
政府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與法相符,應與准許。又113至115年度新北市政府最低生活費用1.2倍金額分別為1萬9,680元、2萬280元、2萬1,300元。因此,本院認定聲請人清算開始後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為38萬2,740元【計算式:(19,680元×6月)+(20,280元×12月)+(21,300元×1月)=382,740元】。至於聲請人主張清算程序開始後應負擔母親扶養費1/5部分,洵屬無據,應予剔除(理由同上)。
⑶基上,聲請人於清算開始後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為28萬2,260元(計算式:665,000元-382,740元=282,260元)。
⒊另聲請人於本件清算執行程序已清償全體相對人即債權人共2
6萬3,074元(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5號卷第377至378頁)。
⒋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28萬2,260元。又普通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為26萬3,074元,顯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29萬360元。是本院酌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⒈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4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聲請人係於113年1月23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本院應
以其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期間審查有無奢侈浪費、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經查,本院依職權向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發函籲請提供聲請人之歷年消費明細,並審酌新光銀行提出之聲請人歷史消費紀錄(本院卷第81頁),核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情事。次查,聲請人雖曾於112年7月4日至同年月8日出境越南旅遊(本院卷第155頁),然聲請人表示該次行程原係胞姊刷卡帶母親出國旅遊,但因胞姊及母親臨時不去,故由聲請人及其二兒子與女友共同前往,旅費2萬1,500元係由二兒子支付等語,並提出二兒子出具之切結書為憑(本院卷第179頁)。本院審酌聲請人出國旅費係由其二兒子負擔並非向債權人借款支付,且聲請人該次出國亦未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核聲請人清算前2年出國旅遊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規定之情事。
⒊又相對人即債權人主張法院應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之情形等語,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相對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則相對人所為前開主張,係屬無據。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既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不應免責。另債權人其餘所舉有關聲請人應不予免責之理由,對本院之上開結論不生影響,本院不再逐一加以審究,爰裁定如主文。
六、另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29萬360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人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育慈附錄法條: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是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29萬360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如下表所示應受分配額時,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 條第1 項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是聲請人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其債務達如下表所示各普通債權人債權額之20% 時,亦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