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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2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7號聲 請 人 方永得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代 理 人 鄭穎聰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丁駿華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代 理 人 張薇薇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方永得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9月7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裁定自民國112年9月2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8號進行更生程序。嗣於更生程序進行中,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無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可認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而得逕行認可之情形,聲請人復未表示撤回更生或清算聲請,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2號裁定自113年6月2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3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4年9月23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且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茲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今以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7號聲請免責事件進行聲請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已分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表示意見,並於115年1月29日到庭陳述意見。茲將聲請人及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略陳:聲請人屬於中高年齡的工作者,加上右腳腳筋

已經斷了一半,導致無法長時間行走或搬運重物,除了擔任臨時司機之外實在找不到其他的工作,故自99年8月起迄今都是在連城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臨時司機,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6,000至19,000元不等。除114年11月時領取過全民普發之10,000元外,並無領取任何社會福利津貼。每月必要支出均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當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規定不免責之情形,請本院准予免責等語。

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依本院1

12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裁定及更生方案所載,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為456,000元,扣除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支出396,000元,剩餘60,000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受不免責之裁定。請本院查調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依消債條例第1條之規定,此條例係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非為債務人避免清償債務之義務而設立。聲請人目前年約55歲,仍具還款能力之情況,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請本院裁定聲請人不予免責,俾維各債權人權益等語。

㈢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依本院112年

度消債抗字第11號裁定所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約為1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7,500元後,每月尚餘500元,故其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為12,000元,然本件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權人等並未受償任何款項,故依上開情形應已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聲請人現年55歲,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65歲,尚有勞動年數得以賺取報酬理清其債務,自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故聲請人應予不免責,請本院裁定聲請人不予免責,以維持經濟秩序等語。

㈣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聲請人未依債權

表所載金額清償,請本院依職權查調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債權人之債權金額為1,459,903元,聲請人應清償債權金額20%即291,981元後,始得聲請免責,然聲請人未曾清償款項,故不同意聲請人聲請免責等語。

㈤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聲請人

尚有薪資收入,收入扣抵債務及生活所需後,該金額不造成其重大負擔致無力償還,應認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若非有奢侈、浪費或故意隱匿收入,應不致如此。由上所述,聲請人本有能力處理債務而不願處理,未達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有不能履行或不能履行之虞」,更顯其欲藉清算之聲請以逃避其債務,其行為及動機已違背清算之本意。又聲請人曾提出每月收入18,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6,500元,故其每月餘額至少為1,500元,則其清算最低清償總金額應為36,000元,今全體債權人均未獲分配,是聲請人顯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法定不免責事由,請本院予以不免責裁定等語。

㈥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略陳:就聲請人是否

應予免責乙事,願比照最大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意見,並尊重本院之裁定等語。

㈦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均未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表示意見。

四、經查: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⒈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

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此觀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自明。另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為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所明定。

⒉聲請人自陳其屬於中高年齡的工作者,加上右腳腳筋已經

斷了一半,導致無法長時間行走或搬運重物,除了擔任臨時司機之外找不到其他的工作,故自99年8月起迄今都是在連城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臨時司機,每月薪資16,000至19,000元不等等語,並提出員工薪資證明書為憑(見免責卷第167頁),應堪信為實。另聲請人並無領取任何社會福利津貼,亦有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受補助人資料查詢表、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5年1月5日新北社助字第1150006291號、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5年1月6日保國三字第11513000070號函在卷可稽(見免責卷第65、135至136、147至148頁)。

⒊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當年度

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而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2年、113年、114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分別為16,000元、16,400元、16,900元,從而聲請人112年、113年、114年每月必要支出應分別以19,200元、19,680元、20,280元為定。

⒋準此,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迄今,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即有未合,是該條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自無庸再予審酌,從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相對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經本院依職權查悉聲請人自109年迄今均無出入境紀錄,有其出入境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免責卷第67頁),本院依現有之證卷資料復查無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