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2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契中代 理 人 詹素芬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上列當事人因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1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16日向本院聲請更生調解,調解期日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未到庭而調解不成立,當場於書記官前以言詞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4年3月18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復因其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法律行為經撤銷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後所應負之償還義務、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6個月內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司法事務官於114年9月14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1號),上開終止清算程序裁定未據債權人異議而確定,業據本院調取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00號、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98號、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1號等卷宗查明屬實。嗣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具體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則請求本院調查聲請人是否具不免責事由。其理由各如下:

㈠、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陳稱:觀諸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債務人曾大額消費,旋即未償還任何款項,顯見債務人並無還款誠意,僅是利用消債條例之施行試探可否免除欠款,心存僥倖,非消債條例立法所要救助之人;又債權人在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致債權人於不得已情況下蒙受相當損失,故請詳審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款規定,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等語。

㈡、債權人凱基銀行陳稱:倘債務人現今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有剩餘,法院應裁定不免責等語。

㈢、債權人中信銀行陳稱:請查察債務人是否由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三、本院就聲請人未清償之債務是否應予免責,茲審酌如下:

㈠、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故判斷本件聲請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⒉次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清算,以

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債務人於調解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得當場於法院書記官前,以言詞為前項清算之聲請,為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3項所明定。聲請人於113年7月16日向本院聲請更生調解,嗣於調解不成立之當日在書記官前以言詞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98號裁定自114年3月18日起開始清算程序。故應審酌聲請人於114年3月18日之後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並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有餘額,暨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11年7月16日至113年7月15日,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⒊聲請人陳稱伊已退休,自本院114年3月18日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至今13個月,每月領取退休金9811元(含勞保老年給付6352元、國保年金3459元),期間並領取端午節重陽節過年6000元、政府補助1萬元、高雄賣玉所得3550元、7月被撞受償5萬元、關西賣玉所得4300元,共20萬1393元【9811×13+6000+10000+3550+50000+4300=201393】等語;是聲請人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約1萬5492元(201393÷13=1549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又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8697元(含房租1萬元、水電費1000元、瓦斯費700元、早餐510元、午餐1500元、菜資3000元、電信費987元、雜費與油資1000元),核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算出之金額2萬1300元,要為可採。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清算時主張其已退休,無固定工作收入,而每月收支打平,即每月領取退休金花用後,不足之生活費用,其2名兒子會負擔,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8697元,則其每月可處分所得亦為1萬8697元。準此,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1萬8697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8697元後,並無餘額(00000-00000=0),故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規定之適用。

㈡、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⒈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請求本院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

34條第4款不予免責情事。關於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奢侈浪費行為,按修正前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投機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查聲請人係於113年7月16日聲請更生調解,其於111年7月16日至113年7月15日間並無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行為,有債權人中信銀行115年1月7日民事陳報狀、台北富邦銀行115年1月9日民事陳報狀附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附卷可參;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5年4月15日止並無入出境資料,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情事。

⒉再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債權人如主張聲請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債權人中信銀行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以外之不免責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逸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