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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2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9號聲 請 人 鄭佳玲代 理 人 黃伊平律師(法律扶助)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黃于容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代 理 人 黃勝豐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陳亮妤相 對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法定代理人 李雅晶代 理 人 黃世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鄭佳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第134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除非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第134條前段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法院始得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具狀聲請調解,嗣於113年4月23日調解期日調解不成立,當場以言詞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上午11時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0號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9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4年10月13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且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

三、本院前於115年1月19日以新北院胤民慈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9號函通知債務人及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應否免責乙事表示意見,並定115年3月2日為調查期日使債務人、債權人到庭陳述意見。除債務人有具狀及到庭說明其具免責事由、財政部國稅局具狀及到庭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其餘債權人均僅以書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情,有各債權人之陳報狀、115年3月2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消債職聲免卷第63至64、69、73、77至78、111至113頁)。

四、經查:㈠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

⒈聲請人主張: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於市場打零

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0,000至30,000元。另於113年至114年底幫忙裝修打掃,論件計酬,每次約1,000元,共5次,此部分收入為5,000元。又聲請人胞姐於114年9月至10月間資助未成年子女教育費25,000元等語(消債職聲免卷第83至84頁)。是聲請人主張本件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13年10月15日後)迄今(以計至115年2月28日估算)可處分所得,市場打零工部分約為425,000元(計算式:【20,000元+30,000元】÷2=25,000元,25,000元×1

6.5月=412,500元),加計裝修打掃收入5,000元、胞姊資助費用25,000元後,共計442,500元(計算式:412,500元+5,000元+25,000元=442,500)。惟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低於基本工資,本院審酌聲請人既已負債,理應積極尋求較高收入或兼職,以盡力償還債務,故本院認仍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即以勞動部分別自113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27,470元、114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28,590元、115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29,500元,作為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判斷基準,以避免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濫用。是聲請人本件開始清算程序後可處分所得,以基本工資加計聲請人胞姊資助費用25,000元後,應為495,755元(計算式:【27,470元×

2.5月+28,590元×12月+29,500元×2月】+25,000元=495,755元),堪為認定。

⒉又聲請人陳報個人每月必要支出、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義

務人2人)之扶養費,均係依所居住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之1.2倍計算,即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114、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分別為19,680元、20,280元、21,300元計算,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335,160元(計算式:19,680元×2.5月+20,280元×12月+21,300元×2月=335,160元),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502,740元(計算式:【19,680元×2.5月+20,280元×12月+21,300元×2月】÷2名扶養義務人×3名未成年子女=502,740元),總支出合計為837,900元(計算式:335,160元+502,740元=837,900元),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故聲請人自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總支出金額為837,900元。

⒊綜上,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可處分之所得為495,755元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837,900元後,已無餘額,是以,本件聲請人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即有未合,則該條所定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自無庸再予審酌。從而,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本件雖有債權人主張請法院調查及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則相對人所為前開主張,要屬無據。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應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至聲請人積欠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之債務,屬稅捐債務債權及罰鍰、怠金,依消債條例第138條第1款、第3款規定,此等債權並不受免責裁定影響,縱聲請人受免責裁定,對此部分債務仍有清償之義務,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