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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8號聲 請 人 王馨慶代 理 人 趙友貿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代 理 人 王惠銘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王馨慶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王馨慶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0年11月4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調解期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裁定自民國111年10月17日開始更生程序,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6號更生事件辦理,嗣聲請人因聲請更生方案未可決,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5號裁定(下稱清算裁定)自112年10月26日開始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將清算財團之財產作成分配表並已分配完成,並於113年11月26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於114年4月21日、23日分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無擔保債權人,於10日內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聲請人債務表示意見,並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於同年7月10日到庭陳述意見,除聲請人到庭外,其餘債權人均未到庭,其等意見如下:

(一)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略以: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二)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企銀行)略以: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其於清算程序中所受分配金額僅約占其債權金額之0.39%,請鈞院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三)聲請人表示: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工作仍為熊貓外送員,收入如113年度綜合所得稅清單所載,必要生活支出則依113、114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數額為準,另需要扶養配偶及2名子女,入不敷出部分係由母親及岳父母資助,又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業已提出現金新臺幣(下同)12,686元供債權人分配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

2、查聲請人111、112、113年度綜合所得清單收入分別為494,744元(平均每月約為41,229元)、325,107元(平均每月約27,092元)、311,062元(平均每月約25,922元),114年1月至3月薪資分別為22,146元、34,188元、25,865元、114年4月後每月薪資約25,922元,另於111年6月至11月間,有在工地兼職,合計為172,000元,此有聲請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所得清單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中信銀行存摺內頁、玉山銀行存摺內頁等資料附卷可參。復本院查無聲請人有領取社會福利津貼、補助款(如租金補助),或領有社會保險(如國民年金或勞保年金),有本院依職權查得之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函覆、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覆、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結果、花蓮縣政府函覆2件等件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至173頁、第189至203頁)。另聲請人有於109年10月至111年3月間領有勞保職災給付,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又此給付僅係因聲請人傷病所為之補償,非屬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列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範圍內,故不予併計。從而,聲請人自111年10月17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至本院裁定前,其收入約為848,020元【計算式:(41,229元×15/31)+(41,229元×2月)+325,107元+311,062元+22,146元+34,188元+25,865元+(25,922元×4月)+(25,922元×6/31)=848,0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0947、82458、103688、5017,即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5,314元(計算式:848,020元÷約33.5月=25,314元)

3、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1年至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即111年18,960元、112年19,200元、113年19,680元、114年20,28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聲請人亦主張需扶養配偶黃憶潔及兩名未成年子女,惟其中一名已在112年3月24日間成年,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5頁)。本院衡酌聲請人之未成年人子女,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無須負擔房租、家庭生活開支(如水、電費、瓦斯費、電話費等),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爰依前開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之6成(即11,376元、11,520元、11,808元、12,168元)為標準計算。基上,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加計未成年扶養費後,已超過聲請每月收入25,314元。是以,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更生時起至裁定前1日止,其每月基本生活費加計未成年扶養費後,已超過聲請人每月收入25,314元,已無餘額,入不敷出部分係依靠母親及岳父母資助。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所規定之要件不符,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二)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1、按消債條例第78條立法理由,裁定開始更生後有消債條例第56條、第61條、第65條、第74條、第76條等事由而裁定清算程序時,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為不免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該條款係認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進行前之不誠實行為,其於交易之際,即有藉清算程序規避債務,而使交易相對人無法獲得完全清償之惡意,自不宜准其免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立法理由參照)。次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於110年11月4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因調解不成立,故其調解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又因聲請人更生方案未可決,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是聲請人之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即為109年11月4日至110年11月3日止。

2、次查,聲請人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於110年5月3日名為「花旗(台)」匯入325,000元。經本院函詢乙○銀行,該行表示前開匯款為當時之花旗銀行所匯,聲請人於110年5月3日依照循環信用貸款之約定,申請動撥949,448元,其中624,448元抵充前所積欠之餘款(即借新還舊),剩餘325,000元則以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帳戶等語,此有星展銀行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5頁)。聲請人於114年7月28日陳報表示325,000元是用於處理順鴻建材有限公司(下稱順鴻公司)之應付款項,在110年6月份仍有應付款項111,666元及419,893元、7月份119,335元(見本院卷第409至411頁),又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時即有表示順鴻建材有限公司已於110年5月歇業,可見聲請人向花旗銀行借款當時,自身已無可用資金。且聲請人原領有順鴻公司每月3萬元薪資,於順鴻公司110年5月歇業後,聲請人又少了一筆收入。依上所述,聲請人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即110年5月3日,明知其財務狀況不佳,且聲請人於聲請貸款時,理應可預估於110年6月、7月之支出,又其收入扣除生活費、扶養費後明顯無法支應順鴻公司,仍向花旗銀行借貸,顯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而使花旗銀行與之為交易,致花旗銀行無法獲得完全清償致生損害,情節非屬輕微,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不免責事由相符。

(三)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以外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以外各款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之結果,債權人乙○銀行、臺企銀行均具狀請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債務人不免責事由,惟相對人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依聲請人陳報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示,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後至114年4月26日止,並未有出國紀錄,復本院依現有之證卷資料,聲請人除有前開不免責事由外,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之情事,則債權人所為前開主張,係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不免責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六、按聲請人於本裁定確定後,如繼續清償債務(如附表),而債權人受償額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瓊華附表:(單位:新臺幣;元以下無條件進位)編號 債 權 人 債 權 總 額 (A) 公告債權比例 於清算執行程序中已受償金額(B) 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C) (計算式:A×20%,見註2)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計算式:C-B) 1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52,197元 17.62% 2,236元 170,440元 168,204元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83,350元 82.38% 10,450元 796,670元 786,220元 備註: 一、本附表公告債權比例欄及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係依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40號事件113年6月17日公告之債權表比率、債權總額為據。 二、因清償金額需達20%,故元以下部分,無條件進位。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25-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