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4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王瑞龍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相 對 人 廣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文婉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黃勝豐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周忠泰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葉佐炫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林政杰相 對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何衣珊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吳昌遠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王瑞龍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 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134 條所明定。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負債之債務人,得透過消債條例所定之債務清理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除保障債權人之債權公平受償外,更謀求債務人之經濟生活之更生以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消債條例第132 條之立法理由亦明示為使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本條例另有不予免責之規定外,例如:第133條、第134條等,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故除有上述之之例外情況外,於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即應裁定免責。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76號裁定自104年2月24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經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7號認可更生程序,聲請人按時履行近三年時,卻於108年2月19日發生意外,聲請人無法繼續履行更生方案,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98號裁定自113年6月3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5號清算事件為執行,聲請人名下財產僅有存款新台幣(下同)115元,已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於113年12月31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於113年12月31日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以,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
三、又本院前於114年5月12日發函通知債務人及全體普通債權人,於10日內就債務人應否免責乙事表示意見,除相對人廣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其等意見略以如下:
(一)聲請人表示:聲請人於103年11月19日至108年1月期間具有工作能力,擔任豪宅部門業務協理一職,月薪3萬5,000元。因108年2月因出血性中風無法工作,由母親王崔寶珠支付聲請人每月之電話費599元、保險費794元及少許一般護理家照費用,於108年8月至111年3月間曾每月領取殘障補助津貼6,348元,因無法負荷安養中心暨相關醫療支出,嗣於111年4月起由社會局介入安置。聲請人目前因肢體障礙無工作能力致無任何收入,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應為不免責之情,懇請鈞院准予免責(本院卷第143至145頁)。
(二)相對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表示:債務人是否免責,相對人願比照最大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意見(本院卷第153頁)。
(三)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本行自105年5月更生認可後迄今僅受償32,414元,仍未達消債條例第75條所定各債權人清償額之三分之二,應認債務人不予免責,並請鈞院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不免責事由,另債務人現年49歲正值壯年,具工作能力與還款能力(本院卷第69、71頁)。
(四)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本院卷第123、127、131、137、139頁)。
(五)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應不免責(本院卷第161頁)。
(六)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自裁定清算開始迄今債務人並無清償款項,債務人因其不當借貸所衍生自認無力清償之債務,應當裁定其清算程序不免責(本院卷第67頁)。
(七)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其信用卡債務,債務人有密集調取現金等非屬生活消費之異常交易,恐有惡意調取現金之狀況並未獲償,顯見債務人有意將風險轉嫁相對人,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薪資所得、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並調查債務人有無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不免責事由(本院卷第75至121頁)。
(八)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不免責事由(本院卷第63、155頁)。
四、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第133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形,係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為前提要件。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參照)。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即104年2月24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聲請人主張其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履行近三年時,
即於108年2月19日因發生嚴重意外傷及腦部,腦溢血開刀致留下嚴重後遺症,致其迄今均無法工作,並於111年4月起經社會局安置於寶興護理之家等語,有聲請人提出民事陳報狀、診斷證明書3紙、低收入戶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相關醫療費用單據、社會局函文等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本院消債清卷第30至37頁、第41至44頁、第89頁背面)。觀諸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及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其
111、112年度查無任何所得、財產資料(見本院司執消債清字卷第47至51頁、本院司執消債清字卷第31至39頁);聲請人亦提出其郵局存摺內頁最後一筆登載時間為113年6月21日餘額為115元(見本院司執消債清字卷第289至295頁)。基上,本院綜合聲請人主張之內容及卷內現有書證資料加以判斷,其目前可處分所得應為115元,堪可認定。又聲請人主張於清算程序開始後,由社會局出面安置,免除每月安養費用,經安置後不再領取殘障補助津貼,現唯一親屬即王崔寶珠僅每月支助聲請人電話費用599元及每月保險費用794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43、147頁),而參酌上開聲請人所主張之各項支出,已據其提出部分單據(如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或電信費用繳費收訖單)加以釋明,且若衡諸當今一般經濟社會消費常情,聲請人所提列之支出項目及數額亦無不合理之處,故就聲請人上開主張每月必要支出及數額,本院認為尚屬合理,應堪採信。綜上,聲請人每月已無任何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348元(計算式:保險費794元+電話費用599元=1,348元)後已無餘額,是以,本件聲請人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本件提前至更生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即有未合,則該條所定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自無庸再予審酌。從而,本件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二)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件雖有債權人主張請法院調查及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
則相對人所為前開主張,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靜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