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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6號聲 請 人 吳振榮代 理 人 張衞航法扶律師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游佳蓉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韓新梅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代 理 人 鄭穎聰相 對 人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代 理 人 劉德明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吳振榮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8月3日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2年3月7日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00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2號更生事件進行更生程序,惟因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達適當、公允、可行而可逕行認可更生方案之程度,經本院於113年2月26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6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司法事務官於114年2月24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3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再以民事執行處函移送本院民事庭裁定免責或不免責,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證無訛,是以依前揭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債務人是否應准予免責。嗣經本院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及債務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陳述意見,而債務人說明其具免責事由;相對人即債權人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法院職權查詢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法定不免責事由;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請法院職權查詢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法定不免責事由等情,有債務人及各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75、137至155、187至203頁),是以依上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債務人是否應准予免責。

三、本院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是否應予免責,茲審酌如下:㈠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第133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形,係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為前提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又本件係本院於裁准開始更生程序後,於債務人免責前,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則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則本件清算程序之時點,即應以本院於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之時點(即112年3月7日)為準,併予敘明。

⒉查債務人稱其自裁定開始清算後迄今均任職於埔墘行有限公

司,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1,071元等語,並提出埔墘行有限公司出具之員工薪資單為證,堪認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迄今,仍有上開固定收入。而債務人主張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最低生活標準之1.2倍計算(見本院卷第179頁),即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萬6,400元之1.2倍計算即1萬9,680元,自屬合理可採。債務人又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含勞健保費等語,然依債務人提出之員工薪資單(見本院卷第123至136頁),其上債務人每月實領薪資即已扣除勞健保費用,且本院於計算債務人每月可支配之收入,亦未將公司代扣之勞健保加入計算,是債務人上開請求係重複扣除,自無理由,應予剔除。債務人復主張每月尚須支出父母親之扶養費各3,000元,惟按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19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債務人父親吳阿彪為41年出生,雖已逾勞動年齡,惟觀諸債務人提出吳阿彪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9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229至235頁),吳阿彪名下尚有房屋1筆、土地1筆、汽車1輛,109至113年度所得分別為38萬7,005元、40萬3,860元、42萬4,666元、44萬8,883元、42萬6,881元,堪認依吳阿彪之財產及所得應足維持基本生活所需,則依前開說明,債務人稱其每月需負擔父親吳阿彪扶養費3,000元,尚不足採,應予剔除。又債務人母親王華香現年70歲,雖已逾勞動年齡,惟每月領有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勞工保險老年年金1萬5,556元,共計2萬3,885元(計算式:8,329元+1萬5,556元=2萬3,885元)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8月28日北市社助字第1140141310號函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9月4日保普老字第11413065990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9至264頁),堪認依王華香所領之津貼應足維持基本生活所需,則依前開說明,債務人稱其每月需負擔母親王華香扶養費3,000元,尚不足採,應予剔除。因此,債務人於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尚有餘額2萬1,391元(計算式:4萬1,071元-1萬9,680元=2萬1,391元)。

⒊次查:

⑴債務人自陳其聲請清算前2年(即自109年8月3日起至111年8

月2日止)可處分所得總計為69萬7,583元【計算式:[(109年)34萬5,000元/12×5]+[(110年)34萬5,000元]+[(111年)35萬8,000元/12×7]=69萬7,583元】,有債務人提出之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憑(見更生調解卷第17、18頁、更生執行卷第263頁)。又債務人陳報其聲請清算前兩年間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09、110、111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乘以1.2倍即1萬8,600元、1萬8,720元、1萬8,960元計算,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是債務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債務人復主張每月尚須支出勞健保費用及父母親扶養費用部分,如上所述應予剔除。

⑵從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69萬7,583元,扣

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45萬360元[計算式:(18,600元×5)+(18,720元×12)+(18,960元×7)=45萬360元】後,雖有餘額24萬7,223元(計算式:69萬7,583元-45萬360元=24萬7,223元),惟本件普通債權人受分配總額為26萬9,882元,此有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月13日製作之清算事件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在卷可參(見清算執行卷第275至277頁反面),已高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故本件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㈡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或其他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事由:

⒈按清算制度之目的,在於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避免

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故債務人應本其至誠,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交由管理人為公平之管理及處分。債務人如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實係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嚴重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自不宜使其免責;又按債務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參酌該條規定修正後立法理由可知,當係指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且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始為該當,法院方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此觀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立法理由甚明。

⒉本件良京公司主張債務人隱匿真實收入及保單價值準備金,

已然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惟按債務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固定有明文。然所謂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參酌該條規定修正後立法理由可知,當係指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且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始為該當,法院方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本件債務人雖於前置協商調解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關於每月收入明細部分記載:「薪資29,700元/月」、保險部分記載:「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更生調解卷第20頁),然其既已分別於112年1月4日民事陳報狀中,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更生卷第121至122頁),於112年2月7日調查程序當庭庭呈109年1月至111年6月薪資明細(見更生卷第175至233頁),且本院審理時債務人亦稱「因前代理人於聲請調解時雖有表述聲請人仍在強制執行中,但在計算時是把收入扣掉每月被執行之金額表述為收入,與一般表述將執行金額列為必要支出之情形不吻合,因此聲請人並無故意隱匿財產之情事,聲請人當時已經被強制執行10年,在112年2月7日開庭時,當場提出之薪資單可看出聲請人每月均遭銀行執行之情況」,足認債務人前已就其財產及收入情形陳報在卷,並已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是自難認債務人有故意隱匿財產致債權人受損害,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有為不實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情形,是良京公司主張債務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尚難採取。

⒊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則各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之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債權人等均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事,故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同堪認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25-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