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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0號聲 請 人 楊晨志代 理 人 趙興偉(法扶律師)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代 理 人 朱志昇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代 理 人 曹𦓻峸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0 0 樓及00樓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000、000、0 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代 理 人 蔡興諺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相 對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楊晨志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聲請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亦有明文規定。

再按聲請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聲請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4條復規定甚明。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聲請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聲請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85號裁定自112年11月22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9號進行清算程序,嗣由司事官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19號、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85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9號卷核閱無訛。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自應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於114年10月8日通知兩造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乙節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211至212頁),僅聲請人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到庭陳述意見,其餘相對人均未到庭,僅以具狀表示意見。茲將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法院職權查詢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法定不免責事由。

㈡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如聲請人每

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已入不敷出,則就超支部分如何支應,似有故意隱匿其財產收入狀況,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情形,應為不免責裁定。

㈢聲請人則表示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情形,且已經將保單1

7萬元分配予債權人,希望准予免責。不予免責之情事,於114年10月8日通知兩造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乙節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211至212頁),僅聲請人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到庭陳述意見,相對人均未到庭,僅以具狀表示意見。茲將相對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四、經查: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是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自112年11月22日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即110年6月21日起至112年6月21日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據聲請人主張其自本院112年11月22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並無工作收入,專職家管、照顧聲請人及配偶之父母,期間生活費用均由其配偶不定期不定額供給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惟參聲請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顯示,聲請人至114年4月持續投保於新北市小吃業職業工會,聲請人僅提出切結書一紙,復未提出其他文件可資證明,本院審酌後認仍應以投保薪資作為認定聲請人每月收入之依據,是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約有新臺幣(下同)2萬8,590元之收入。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即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即2萬0,280元為計,應為合理。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有8,310元,足見聲請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並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故應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為聲請人是否應不免責之審查。

⒊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因找工作屢遭受阻,始終無

業無收入,惟查聲請人之投保資料顯示,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10年6月21日起至112年6月21日,仍持續投保於新北市小吃業職業工會,應以投保薪資認定聲請人之收入,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收入總計應為631,000元【計算式:24,000元×(10/30)天+24,000元×6個月+25,250元×12個月+26,400元×6個月+26,400元×(20/30)天=631,000元】;又聲請人主張於聲請前二年之必要生活支出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計算,總計為474,080元【計算式:18,720元×(10/30)天+18,720元×6個月+18,960元×12個月+19,200元×6個月+19,200元×(20/30)天=474,080元】,故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尚有餘額156,920元【計算式:631,000元-474,080元=156,920元】。而本件債權人於清算執行程序所受分配總額為229,788元,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9號卷查明屬實(見司執消債清卷第567至573頁),並無低於上開數額,揆諸首揭規定,債務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本件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雖相對人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請求本院職權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情事等語,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本件債權人既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靜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郭于溱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25-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