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葉洋辰即葉薰熾非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扶助律師)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非訟代理人 嚴啓榮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非訟代理人 韓新梅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非訟代理人 蔡政宏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非訟代理人 丁駿華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非訟代理人 宗雨潔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非訟代理人 林煥洲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非訟代理人 許添棟相 對 人 大舜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正男相 對 人 焦經國相 對 人 陳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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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虹君楊傑凱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免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9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正本主文欄有關「聲請人葉洋辰即葉薰熾應予免。」記載,應更正為「聲請人葉洋辰即葉薰熾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