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林佳涵即林千又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住○○市○○區○○○路000號、000 號、000號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林佳涵即林千又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聲請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亦有明文規定。
再按聲請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聲請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4條復規定甚明。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聲請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3月7日聲請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0號裁定自113年5月31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3號進行清算程序,嗣由司事官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號、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0號、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3號卷核閱無訛。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自應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於114年10月8日通知兩造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乙節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221至228頁),僅聲請人之代理人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到庭陳述意見,其餘相對人均未到庭,而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以書面表示意見,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主張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已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如何負擔,可見聲請人就其財產收入有不實說明之情形,具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又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信用卡消費紀錄,有多筆非屬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之消費,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並請法院職權查詢聲請人有無其他消債條例第134條之法定不免責事由。
四、經查: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是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自113年5月31日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即111年3月7日起至113年3月7日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聲請人主張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任職於西北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共領取12次薪資給付,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96,115元,此有薪資一覽表、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聲請人之富邦帳戶存摺明細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35至137頁、第179至181頁),應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396,115元之固定收入。又聲請人陳報裁定開始清算後之必要生活費用以113、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共計239,160元(計算式:19,680元×7+20,280元×5=239,160元),又聲請人主張尚須與配偶負擔長女及次子之扶養費,查聲請人之長女每月領有低收入戶補助金6,825元,仍在學中並無工作收入,惟聲請人長女既已成年,應得利用課餘時間打工貼補家用,本院審酌後認宜以每月5,000元作為長女扶養費支出,共計60,000元;而次子自113年6月至8月間,每月領取3,008元之補助金,自113年9月月後改為每月領取6,825元之補助金,並於113年暑假期間打工獲有收入5,088元,是次子之扶養費支出約為81,812元(計算式:239,160元-3,008元×3-6,825元×9=81,812元),此有聲請人戶籍謄本、聲請人子女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郵局帳戶存摺明細等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133頁),應可採信,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之扶養費支出費用為141,812元(計算式:60,000元+81,812元=141,812元),故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3年5月31日至114年5月之收入合計為396,115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及子女之扶養費共320,972元(計算式:239,160元+81,812元=320,972元)後,尚有餘額75,143元,已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故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為聲請人是否應不免責之審查。
⒊據聲請人陳報,其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即111年1月3日至113
年1月3日間擔任西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行政人員,收入共計785,790元,而前二年必要支出為739,784元,兩相扣除後仍有餘額46,006元,而因聲請人之清算財產不敷清償清算費用及債務,相對人於清算程序中均未受清償,此有本院司事官114年1月4日作成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11至212頁),且聲請人無法證明經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應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不免責情事,應不予免責。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本件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雖相對人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請求本院職權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情事等語,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本件債權人既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不應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六、至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附表「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欄所示),且相對人受償額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又本件清算程序已不復存在,債權人無從依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應無發生逾期申報債權之失權效果可言;或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之數額者(即附表「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償金額」欄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靜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郭于溱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3號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債權比例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應受償之最低數額(即46,006元×債權比例) 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償金額(債權金額× 20%)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34,602元 45.59% 20,977元 106,920元 2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312,300元 26.63% 12,252元 62,460元 3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25,649元 27.77% 12,777元 65,130元 合計 1,172,551元 46,006元 234,510元 備註: 一、本附表之債權總額欄及債權比例欄及所示數額,係依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3號清算執行事件債權人中信銀行113年6月6日陳報狀、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8日陳報狀陳報之債權總額為據。 二、本件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5日陳報狀之債權利息起算期間有誤,經本院電詢債權人之代理人,更正聲明債權總額為325,649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