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張國生代 理 人 林如君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葉佐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涂志翔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張國生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目的,乃在使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於藉債務清理程序調整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後,得謀求其經濟生活之重建,並促進整體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之步調,從而基於前開最終保障債務人生存權之精神,於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例外合乎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等應不予免責之情節外,即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
二、本院前於民國114年5月14日以新北院楓民毅114消債職聲免55字第1149010087號函,通知相對人即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免責乙節表示意見,並通知相對人於114年9月4日到庭陳述,惟相對人均未到庭陳述意見,僅以書狀陳述如下:㈠凱基商業銀行表示:
倘現今債務人收入扣除每月支出後亦有剩餘,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78條規定,法院應裁定不免責。觀諸債務人今因其不當借貸所衍生自認無力清償之債務,應當裁定其清算程序不免責之聲請等語。
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表示:
債務人於債權人處有擔任就學貸款保證債務,嗣因就學貸款主借款人於近期結清款項,故現已無債務等語。
㈢玉山商業銀行表示:
債權人不同意免責,請依權責調查債務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情事,若無,請依權責裁定,債權人將依裁定結果配合辦理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
字第228號裁定自111年7月1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9號,將清算財團之財產依分配表分配予各債權人收訖,各債權人之債權均已獲得全額清償,並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在案,業經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依法自應斟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是以,於債務清算程序終結之後,若債務人有固定收入,而以該收入扣除債務人本身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費用後仍有餘額,且在清算前2年間,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本身及應受其扶養人生活必要費用後總額,高於本次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者,例外有不予免責之適用,應予不免責裁定,附此敘明。
⒉查本件債權人依本院113年9月30日製作並公告之111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129號清算事件之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等件所示,各債權人分配比率均為100%,分配不足額皆為新臺幣(下同)0元,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是債務人之債務既已全數清償完畢,即無庸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要件予以審酌之必要,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債務人是否具備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之事由:
依首開條文及說明所示,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查本件債務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既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民事陳報狀等,說明其整體收支狀況,且經本院審核並無不實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債權人雖請求依職權調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各款不免責事由,然其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以供稽核,自難遽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應免責之情節存在,是本件債務人不具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堪可認定。
㈣綜上,本件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復為終結清算
程序確定在案,既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依法即應予免責。
四、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