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周穗琴代 理 人 陳志勇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1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133 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A01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5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並於112年12月5日調解期日時,向本院言詞聲請清算,復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59號裁定(下稱清算裁定)聲請人自113年2月2日上午11點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進行清算程序。嗣於清算程序中,查得聲請人名下有富邦人壽保險預估保單解約金、保單條款停效出清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36,303元(各該保單號碼均詳卷)及股票數筆價值共計27,321元(各該股票代號均詳卷)及存款共計265元等財產,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14年1月15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本件清算財團處分方法,即以聲請人解繳上開同額現款共計63,889元到院為處分方法,將現款分配予全體債權人;至部分已下市之公司股票,因屬不易變價之財產,且價值非高,如予變價,徒增清算財團之費用而無變價之實益,則不予變價返還聲請人,此有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裁定附卷可參【見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卷(下稱清算執行卷)第115至116頁】。又上開資產經本院於114年2月10日做成分配表並分配完結,亦於114年3月20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已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59號及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清算事件等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已於114年5月6日分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9頁、第25至第27頁),並於114年10月15日開庭訊問兩造意見,僅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債權人均未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茲將聲請人及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表示略以:聲請人已高齡70餘歲,因疾病需使用拐杖
及輪椅助行,自113年2月2日裁定開始清算後至今皆無法工作,目前收入來源僅有中低收入老人津貼、租金補助、社會局補助、勞保局老年給給付共計15,425元,扣除每月自己所必要之生活費用20,280元後,顯已入不敷出,是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又聲請人亦無債條例第134條所規定之各款情形,爰依法請求准予免責等語。
㈡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免責,債權人應受清償
為837,896元,惟僅獲償53,557元,另請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詳查債
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諸如查詢債務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3年2月2日)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且二要件缺一不可,此觀該條規定自明。
⒉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
定自113年2月2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情形。經查,聲請人主張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工作收入,每月可處分所得來源仰賴各項政府補助,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平均每月可處分所得為15,425元;另其每月支出部分,依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即114年為20,280元);就每月支出不足部分,皆由親屬代為共同負擔,而聲請人於清算執行程序中所提出之63,889元現款則是由聲請人女兒幫忙分擔,業據聲請人於114年10月15日本院訊問時陳述在卷。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郵政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新北市板橋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8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77頁至第85頁),應屬可信。另聲請人現已70餘歲,且患有疾病需使用拐杖及輪椅助行乙節,有戶籍謄本及各診所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清算卷第33至第37頁;本院卷第87頁)。綜上,堪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雖每月有固定可處分所得,惟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任何餘額,顯與上述「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自無庸就「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要件再予審酌。從而,應認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雖主張聲
請應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為不免責裁定等語。惟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同條例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惟相對人並未提出聲請人於該行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本院自無從判斷,則難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有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等不當行為,是相對人凱基銀行前開主張,自非可採。
⒉又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
例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項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件雖有相對人主張請法院調查及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惟相對人均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既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等件,詳實說明其整體收支狀況及財產情形,且亦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形,則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予認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靜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于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