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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6號聲 請 人 林享緒代 理 人 陳志勇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代 理 人 陳瀅珊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蔡政宏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丁駿華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喬湘秦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相 對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永鴻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林享緒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

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故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是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8月28日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4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因聲請人名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1月9日以113年度司執清債清字第166號民事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在案,業據本院調取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6號卷宗查明屬實。嗣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除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意見如下:

㈠債權人凱基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請綜合各債權人提供之

聲請人消費明細,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禁止情事,倘確涉有上述之開銷或有其他不當之情事,請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等語。

㈡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因全體普通債權人

於清算程序未受償任何金額,請調查聲請人目前收入情形,倘若受償金額低於聲請人前2年可處分之餘額,請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予以不免責等語。

㈢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聲請人

免責,請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㈣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聲請人

免責,請詳審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對聲請人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㈤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請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㈥債權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因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

算程序全未受清償,為避免相對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請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㈦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請調查聲請人有無以自

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如有,即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應對聲請人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㈧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權人於清算程序

中並未受償任何款項,故認聲請人應予不免責等語。㈨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請向內政部移民署

調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之出入境資料,以查明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予免責之事由等語。

㈩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因聲請人逾期清償

後至目前為止,從未積極還款,故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請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三、本院就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本件債務人即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1.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所應審認者即本件是否符合該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要件。又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另有明文。查,聲請人於112年12月5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調解不成立,並於調解不成立後20日內向本院聲請清算,嗣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4號裁定自113年8月28日起開始清算程序。是本件應審酌:⑴聲請人於113年8月28日後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即「110年12月5日至112年12月4日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先予敘明。

2.查,依聲請人114年6月18日之民事陳明狀所載(見本院卷127頁),其於113年8月28日開始清算後,除領有國保老年給付及區公所核發三節代金各新臺幣(下同)2,500元外,並無其他固定收入等語,並檢附聲請人之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為證。觀諸上開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所示,確實可見聲請人於清算程序後每月領有勞保局所給付之4,413元,以及中秋節代金2,500元、重陽禮金2,500元、春節代金2,500元、端午代金2,500元等補助,此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6月13日保費欠字第11413364400號函覆表示聲請人自113年8月起至114年6月12日查詢日止,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目前續領中等情相符,有上揭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又參諸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見不可閱卷)所示,可知聲請人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4年6月11日止,未有任何公司勞保投保紀錄,顯見聲請人自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工作薪資收入至明。另本院於114年8月29日進行調查程序時,向聲請人確認其於114年6月18日具狀陳報後,每月是否還有增加其他固定收入?聲請人答稱:除了國保的老人給付外,沒有其他的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準此,聲請人自本院於113年8月28日裁定開始清算後即無工作,每月僅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4,413元,加上中秋節代金2,500元、重陽禮金2,500元、春節代金2,500元、端午代金2,500元等補助,平均每月之固定收入為5,246元【計算式:4,413元+(2,500元+2,500元+2,500元+2,500元)÷12=5,2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計之每月必要生活費(113年度為1萬9,680元、114年度為2萬280元)後,均無任何餘額,則本件聲請人即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至於本件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即無庸再予審酌。是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事由:按消債條

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查本件債權銀行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釋明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不應免責事由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是其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25-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