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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8號聲 請 人 潘韻竹即潘鳳萍代 理 人 曾冠潤(法扶律師)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代 理 人 周培彬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代 理 人 胡祐國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代 理 人 蘇訓儀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訴訟代理人 黃勝豐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張簡旭文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葉佐炫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相 對 人 中港當舖即謝慧穎相 對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代 理 人 李咨儀相 對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潘韻竹即潘鳳萍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再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再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聲請清算程序,經本院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9號裁定自113年7月31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1號進行清算程序,嗣由司事官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51號、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9號、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1號卷核閱無訛。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自應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於114年12月5日通知兩造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乙節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211至212頁),僅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相對人均未到庭,而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港當舖即謝慧穎未以書面表示意見,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法院職權查詢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法定不免責事由(見本院卷第69至115頁)。

四、經查: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依上開規定,審認本件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

不予免責之事由,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兩要件。⒉聲請人主張其於113年7月31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從

事路邊攤、店家之洗碗、清潔工作,並無固定雇主或工作時間、地點,並提出每月薪資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查聲請人裁定清算後之每月平均薪資約新臺幣(下同)1萬4,571元【計算式:(7,200+7,600+6,800+7,800+8,000+8,000+8,200+7,600+6,800+7,200+7,000+8,200+8,000+7,600)÷14=14571(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而聲請人每月尚領有行政院核發之租屋補助7,000元及新北市社會局身障補助金5,437元,此有聲請人之郵局存摺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137至140頁),應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280,118元(計算式:106,000元+7,000元×14個月+5,437元×14個月=280,118元)之固定收入。又聲請人陳報裁定開始清算後之必要生活費用以113、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共計320,280元(計算式:19,680元×5+20,280元×9=280,920元),故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3年7月31日至114年9月之收入合計為280,118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80,920元後,並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清算程序開始後以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自無庸就同條後段之「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要件再予審酌。基上,足認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項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件債權人匯豐銀行、遠東銀行、中信銀行、元大雖具狀請本院依職權調查及衡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債務人不免責事由,惟相對人均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既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等件,詳實說明其整體收支狀況及財產情形,且本院依現有之卷證資料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則債權人所為前開主張,係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靜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郭于溱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