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3號聲 請 人 呂開華代 理 人 竇韋岳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代 理 人 張軒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喬湘秦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相 對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呂開華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133 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呂開華(下稱聲請人)前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2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2年4月21日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21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6號更生事件進行更生程序,嗣於更生程序中,因聲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3,675,040元,已逾1200萬元,而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未對上開債務總額提出異議,依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則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又聲請人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34號裁定自113年3月6日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5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3年9月16日作成分配表,且經分配完畢,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2項於114年1月2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
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前通知全體相對人及聲請人,就聲請人應否免責乙事表示意見,並指定於114年11月6日到庭陳述意見,除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未表示意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就免責與否表示意見外;其餘相對人均以書狀或到庭陳述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則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但書、第134條但書所定應以裁定聲請人免責之情事存在,合先敘明。
四、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㈠揆諸前開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知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
之不免責事由,應符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若其中有一要件不符,即無符合該條不免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主張目前受雇於楊欣欣從事管理套房之工作,平均月
收入為14,000元等情,有民事陳報狀、雇主聘僱說明書、在卷可參,並有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112、113年度財產所得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44頁),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故本院暫以14,000元計算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平均收入數額。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2,000元至13,000元(見本院卷第189頁),聲請人雖未提出證據證明,然本院參酌新北市114年度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0,280元,而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未逾前開金額,堪認聲請人每月必要必要生活費用為12,500元[計算式:(12,000元+13,000元)÷2=12,500元]。依上開各項計算結果,聲請人於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有14,000元之固定收入,扣除其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2,500元後,尚餘1,500元。
㈢聲請人主張聲請清算前兩年(即自109年9月14日至111年9月1
3日),亦受雇於楊欣欣從事管理套房之工作,每月薪資約12,000元,合計288,000元,並提出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等件為證(見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1號卷第13、35至43、49頁;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21號卷第41頁;113司執消債清卷第55號卷第142、143頁),堪可憑採。
故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收入為288,000元。又聲請人主張其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為11,500元,聲請人雖未提出證據證明,然本院參酌聲請人所主張金額未逾新北市109-111年度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金額,堪認聲請人聲請前兩年每月必要必要生活費用為11,500元,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支出為276,000元【計算式:11,500元×24個月=276,000元】。基上,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為288,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76,000元後,尚餘12,000元。又聲請人於清算執行事件中,普通債權人所受分配總額為105,712元,已高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所規定之要件不符,故堪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五、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㈠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規定之「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
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係在規範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進行前之不誠實行為,其於交易之際,即有藉清算程序規避債務,使交易相對人無法獲得完全清償之惡意(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之立法理由參照)。查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未舉出其他聲請人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其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事證,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之不免責事由。
㈡至於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雖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云云。
惟參酌第134條第2款之立法理由,須以債務人主觀上故意為該款所列行為,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致受有損害,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另依同條第8款該條規定修正後立法理由可知,當係指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且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始為該當,法院方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查本件聲請人對於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於清算程序中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況相對人良京公司未就其主張聲請人有故意隱匿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等節,提出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尚難據此即謂聲請人有故意隱匿財產、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等情節,而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應認相對人良京公司此部分主張係屬空言臆測,尚難採取。
㈢末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
例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項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件雖有相對人主張請法院調查及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惟相對人均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既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等件,詳實說明其整體收支狀況及財產情形,且亦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形。依上,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予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