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0號聲 請 人 李建毅代 理 人 陳文祥律師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李建毅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7月4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24號裁定自113年3月2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8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4年3月17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且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茲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今以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0號聲請免責事件進行聲請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已分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表示意見,並於114年8月28日到庭陳述意見。茲將聲請人及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略陳:聲請人自聲請清算前2年及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起迄今,均係擔任ubereats外送員,每月平均收入低於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當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每月必要支出。而聲請人每月給予父母之扶養費,視當月收入而定,若不幸當月收入過低時,則未有給付生活費,近年來平均每月給付父母各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扶養費。聲請人並未領有任何社會福利補助津貼,聲請人父親每月領取國民年金4,409元、母親每月領取國民年金4,548元。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規定之應受不免責裁定之情,請本院准予免責等語。
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揆諸聲
請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聲請人於110年至112年間曾密集消費,旋即未償還任何款項,顯見其並無還款誠意,僅是利用消債條例之施行,來試探是否可免除支付欠款,此種心態更是投機取巧,心存僥倖,應非消債條例立法所要救助之人。債權人因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聲請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變化之軌跡,進而掌握其是否惡意操弄之蹊蹺,聲請人在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該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此點請本院惠予實質查察。依消債條例之債務清理程序,債權人於不得已之情況下,已蒙受相當損失,請本院詳審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及第134條第4款規定,對聲請人所發生之債務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㈢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於本件清算
程序中,始終未見有能證明聲請人是否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且扣除其自身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有餘額,再者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身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是否有高於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之情形。綜上所述,僅憑解約聲請人之新光人壽保單後為分配即給予其免責,對眾債權人等實屬不公,應不予免責等語。
㈣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
本院詳查聲請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暨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㈤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消費者依清
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聲請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該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請本院綜合各債權人提供之聲請人消費明細,審查其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所禁止情事,倘確涉有上述之開銷或有其他不當之情事,請本院裁定聲請人為不免責,以維債權人之權益等語。
㈥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揆諸消債條
例第13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立法意旨,蓋因顯見債務人在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況下,由恣意揮霍、投機,甚或是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圖利特定債權人,核其所為,或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意增加負擔、減少清算財團之財產,均使多數債權人無端受害,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尚不宜使之免責。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聲請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該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請本院綜合各債權人提供之聲請人消費明細,審查其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所禁止情事,倘確涉有上述之開銷或有其他不當之情事,請本院裁定聲請人為不免責,以維債權人之權益等語。
㈦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則未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表示意見。
四、經查: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⒈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
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此觀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自明。
⒉聲請人自陳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3年3月27日起
迄今,均以擔任ubereats外送員為業,且未領有任何社會福利補助津貼等語,業據其提出薪轉戶即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7至1
45、159至162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聲請人113年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表、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7月9日新北社助字第1141360127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7月10日保國四字第11413046729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3、47至53、85至86、93頁),堪信為實,故應可以上開薪轉戶存摺內頁明細所示,計算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16,353元【計算式:(14,480+22,666+14,721+13,967+19,290+16,480+23,568+14,909+7,502+18,647+11,062+18,912+12,472+20,384+9,592+23,001)÷16=16,3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當年
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而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114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分別為16,400元、16,900元,從而聲請人113年、114年每月必要支出應分別以19,680元、20,280元為定。
⒋聲請人復主張其須扶養父母,每月實際支出之扶養費依當
月收入而定,平均每月各2,000元至3,000元不等等情,並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清算卷第32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父母均已逾法定退休年齡,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主張支出之扶養費,並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新北市113年、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680元、20,280元為定),經分別扣除聲請人父親之國民年金4,409元、母親之國民年金4,548元,與聲請人2名胞妹平均分擔後之數額,亦屬合理可採,因認聲請人每月負擔之扶養費應取2,000元至3,000元之平均數即2,500元為定。
⒌準此,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迄今,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即有未合,是該條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自無庸再予審酌,從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相對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經本院依職權查悉聲請人自110年迄今均無出入境紀錄,有其出入境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本院依現有之證卷資料復查無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