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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0號聲 請 人 廖純鐿代 理 人 楊凱吉律師(法扶)複 代理人 曾允斌律師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代 理 人 劉獻文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代 理 人 鍾文瑞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1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10號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程序中,與債權人間調解不成立,經聲請人以不能清償債務為由具狀聲請清算,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視為於民國112年9月12日已聲請清算,嗣經本院於113年7月19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4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4號清算事件為執行,而聲請人名下僅有存款新臺幣(下同)397元(即兆豐銀行280元、華泰銀行36元、臺北六張犁郵局55元、合作金庫銀行26元)、新光人壽(保單號碼AFRBQ91850)保單解約金合計3,570元,本院司法事務官乃認聲請人上開財產價值甚微,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且債權人即相對人均未反對終止本件清算程序,而於114年4月17日裁定終止本件清算程序,並已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47號及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4號清算事件等卷宗核閱屬實。是依首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

三、本院前通知聲請人、相對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乙節陳述意見,並通知兩造於114年12月29日到庭陳述意見,茲將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表示略以:伊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於新北市政府

以工代賑,每月平均收入20,103元,因仍需照顧長子及長女,故收入無法達到最低工資。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依據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另長子雖已成年,惟曾因嚴重車禍全身骨折,又為省錢不敢去復健,雖為減輕聲請人負擔而去打工,但雇主見其身體狀況,會辭退他,目前長子須至精神科回診,故仍需聲請人扶養;女兒則為小學4年級,亦有扶養之必要,每月扶養費各3,000元,故伊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之不免責事由,請求准予免責等語。

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聲請人應有消債

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另聲請人應具工作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請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不免責之事由等語。

㈢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意免責。請

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不免責之事由存在等語。

㈣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對聲請人聲請免責無意見等語。

四、經查: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⒈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

定自113年7月19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情形。經查,聲請人主張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於新北市政府以工代賑,每月時數120至150小時,迄114年9月15日止,收入合計281,449元,每月約20,103元(計算式:281,449元÷14=20,1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其必要生活費用為當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又聲請人尚須扶養長子(00年0月生)、長女(000年00月生),每月各3,000元,另兒子雖已成年,惟因嚴重車禍需復建及精神科回診,而女兒尚就讀國小,故均有扶養之必要等情,業據聲請人於114年9月15日、115年1月5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與114年12月29日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聲請人及兒女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與112年、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局存摺內頁、新北市政府辦理以工代賑實施要點代賑扶助給付明細表、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戶籍謄本、藥袋、診斷證明書及預約回診單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64頁、第77頁至第81頁、第87頁至第89頁、第115頁至第122頁),應屬可信。另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僅領取兒少扶助至113年12月底、環保局補助203元,除此以外並無領取其他社會補助,業經其陳述在卷,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資料,以及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等函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至140頁),核認屬實,則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長子及長女之扶養費各3,000元,亦屬合理範圍。綜上,堪認聲請人於本院113年7月19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約20,103元,經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113年、114年、115年新北市政府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9,680元、20,280元、21,300元及子女扶養費6,000元後,並無餘額,顯與上述「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自無庸就「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要件再予審酌。從而,聲請人既未兼具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二要件,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項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件雖有相對人主張請法院調查及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惟相對人均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件聲請人對於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於清算程序中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並就其前開陳述,於清算程序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存卷可佐,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形,則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予認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應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