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0號聲 請 人 鍾如欣代 理 人 蔡皇其律師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代 理 人 林雅婷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鍾如欣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3月15日(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以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並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10號裁定自111年8月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2號進行更生程序。嗣於更生執行程序進行中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無從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可認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而得逕行認可之情形,聲請人復未表示撤回更生或清算聲請,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58號裁定自113年5月3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3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4年4月15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且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茲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今以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0號聲請免責事件進行聲請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已分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表示意見,並於114年10月2日到庭陳述意見。茲將聲請人及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略陳:聲請人因患有骨盆腔子宮內異位膜、子宮肌瘤
、子宮肌腺症、子宮內膜增生、纖維肌痛綜合症合併後側頭痛及腸胃道症狀、心臟病等病症,經常會因需要回診、休養而請假,因此找不到符合最低薪資之工作,多年來僅能以家庭代工維生,按件計酬,收入不定,以現金支領,無勞健保、勞退等,其中聲請更生前2年即109年3月15日至111年3月14日,平均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13,500元,而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即111年8月9日後迄今,於111年、112年、113年每月薪資平均約為13,500元(聲請人雖於113年間曾試圖另覓其他工作以獲得最低薪資,然因身體狀況不佳,皆在試用數日後即被辭退,所獲薪資甚微,平均後每月薪資亦僅約13,500元),114年平均每月薪資約為15,000元,並無領取任何社會福利津貼。另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約為12,499元(房租6,700元、手機費599元、交通費200元、伙食費5,000元),尚低於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當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然因年紀漸長及身體狀況不佳常須至醫院看診,故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起迄今,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當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是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迄今之每月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顯然已無剩餘,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要件不符。綜上,請本院准予免責等語。
㈡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蓋清算
程序中分配清償金額僅為16,439元,未受清償達債權20%以上。倘准予聲請人免責,對其他正常繳款及消費前審慎評估還款能力之大多數消費者亦為不公,審理應斟酌以維護債權人之債權確保,以符公義。請本院查明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存在等語。
㈢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
院詳查聲請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暨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㈣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
依職權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暨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四、經查: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⒈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
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此觀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自明。另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為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所明定。
⒉聲請人自陳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即113年1月31日起
迄今,因患有骨盆腔子宮內異位膜、子宮肌瘤、子宮肌腺症、子宮內膜增生、纖維肌痛綜合症合併後側頭痛及腸胃道症狀、心臟病等病症,經常會因需要回診、休養而請假,因此找不到符合最低薪資之工作,多年來僅能以家庭代工維生,按件計酬,收入不定,以現金支領,無勞健保、勞退等,於111年、112年、113年每月薪資平均約為13,500元(聲請人雖於113年間曾試圖另覓其他工作以獲得最低薪資,然因身體狀況不佳,皆在試用數日後即被辭退,所獲薪資甚微,平均後每月薪資亦僅約13,500元),114年平均每月薪資約為15,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預約掛號單等件為憑(見更生執行卷第157至159頁、免責卷第117至189頁),並與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111至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所示結果並無明顯相悖等情(見免責卷第63至68、73至77、85至89頁),應可採信。另聲請人並無領取任何社會福利津貼,亦有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受補助人資料查詢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8月26日保國三字第11413081760號函、花蓮縣政府社會局114年8月27日府社助字第1140169481號函在卷可稽(見免責卷第81、97至99頁)。
⒊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當年度
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而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1年、112年、113年、114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分別為15,800元、16,000元、16,400元、16,900元,從而聲請人111年、112年、113年、114年每月必要支出應分別以18,960元、19,200元、19,680元、20,280元為定。
⒋準此,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迄今,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即有未合,是該條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自無庸再予審酌,從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相對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經本院依職權查悉聲請人自109年迄今均無出入境紀錄,有其出入境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免責卷第93頁),本院依現有之證卷資料復查無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