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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3號聲 請 人 林瑋成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代 理 人 翁千雅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代 理 人 鄭穎聰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A01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3月18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仍受雇於水電行從事工程點工之工作,迄今受領18次薪資給付,合計新臺幣(下同)601,500元。聲請人於該段期間支出個人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共計359,040元(計算式:19,680*10+20,280*8=359,040),長女與配偶同住臺南市,因仍就讀大學期間,工作收入僅100,713元,仍有受扶養之必要,期間必要生活費用依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共計282,468元(計算式:17,076*10+18,618*6=282,468),扣除期間收入100,713元後,並與聲請人配偶平均分擔扶養費用為90,878元,至114年7月長女大學畢業後即不再提列扶養費用。長子為未成年人,有受扶養之必要,依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共計319,704元(計算式:17,076*10+18,618*8=319,704),與配偶分擔扶養費用後為159,852元,聲請人固定收入扣除個人及應受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609,770元後,已無餘額,不足部分僅以預支薪資方式支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且聲請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A01前於112年7月17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96號裁定自113年3月18日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0號進行清算程序。經執行法院將清算財團之財產製作分配表,並將執行清償所得金額分配予各債權人並公告後,即為清算程序終結,於114年4月29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今以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3號聲請免責事件進行債務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四、又本院為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之情事,即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本院先於114年9月5日,分別通知相對人即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乙節陳述意見,復經本院通知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於114年10月13日到院陳述意見,無任何債權人有到庭陳述,債權人則均以書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194頁、第197頁至第202頁)。而上開債權人具狀表示之意見如下:

㈠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免責,請依法調查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聲請人名下

全球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共361,630元,經分配僅剩餘179,868元,請調查有無保單質借行為,致清算程序時相對人名下保單價值減少,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並請鈞院依法調查聲請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其餘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不同

意免責,聲請人現年55歲,仍有勞動年數得以賺取報酬理清債務,應竭力清償債務,並請鈞院依法調查聲請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㈣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等語。

五、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審認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自113年3月18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情形。經查:

⒈聲請人自陳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任職於水電行從事

工程點工之工作,自113年3月起至114年8月止每月薪資共計601,500元等情,並提出名片、薪資一覽表、薪資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至175頁),以茲計算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約33,417元(計算式:601,500/18=33,417,元以下四捨五入),堪以認定。另聲請人未領取社會補助,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受補助人資料查詢、及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等函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第77至80頁),核認屬實。

⒉聲請人主張其自開始清算程序迄今之每月必要支出為新北市

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亦即113年每月為19,680元、114年每月為20,280元、115年每月為21,300元,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應屬可採。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聲請人2名子女扶養費用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長女雖已成年,名下並無財產,在學就讀期間僅有打工收入,113年度打收入僅100,713元,尚不足支出必要生活費用,且聲請人長女於114年7月大學畢業後,即無須受扶養,並提出戶籍謄本、學生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附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91號卷-下稱調字卷-第68至75頁,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96號卷-下稱消債清字卷-第69至70頁,本院卷第177至179頁),應認聲請人長女就收入不足支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長子為未成年人,有受聲請人扶養必要,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68至75頁)。審酌聲請人長女、長子與聲請人配偶居住於臺南市,且一般情形,未成年子女及就學中之子女多依附父或母生活,日常生活較為單純,並由父母共同負扶養義務,其支出應較經濟獨立之成年人為低,爰依居住地臺南市政府所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再以8成計算其長子長女之每月支出金額,較為適宜,亦即113年每月為13,661元(17,076元×80%=13,661元)、114年每月為14,894元(18,618元×80%=14,894元)、115年每月為14,894元(18,618元×80%=14,894元)。準此,聲請人於本院113年3月18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算至本件裁定前,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與配偶分擔之扶養費用後,仍有餘額11,663元【計算式:(每月可處分所得33,417元×22.45個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9,680元×9.45個月+20,280元×12個月+21,300×1個月)-(與配偶分擔長女扶養費用13,661元×9.45個月+14,894元×6個月-長女打工收入100,713元)/2-(與配偶分擔長子扶養費用13,661元×9.45個月+14,894元×13個月)/2=79,343元】。故本件尚應審酌有無該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情形。⒊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

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並有明文。是本件應自聲請人聲請前置調解即112年7月17日視為清算之聲請,故本件聲請清算前2年為「110年7月17日起至112年7月16日止」,先予敘明。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包含110年7月起至111年2月止收入444,839元、111年4月14日起至112年2月13日止收入50萬元、112年3月至5月收入15萬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薪資明細、收入切結書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8頁、第66至67頁,消債清字卷第71至73頁),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共計1,094,839元(計算式:444,839元+50萬元+15萬元=1,094,839元)。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亦即110年每月為18,720元、111年每月為18,960元、112年每月為19,200元計算,聲請人長女、長子與配偶居住於臺南市,每月扶養費用支出依臺南市政府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再乘以80%為適當,亦即110年每月為12,772元(15,965元×80%=12,772元)、111年每月為13,661元(17,076元×80%=13,661元)、112年每月為13,661元(17,076元×80%=13,661元)計算。而聲請人自陳長女有於111年打工收入2,352元、112年7月打工收入15,181元等情,有112年12月6日民事陳報狀、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調字卷第71頁,消債清字卷第40頁),應予扣除,以此計算,聲請人清算前2年期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769,515元【計算式:(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720元×5.48個月+18,960元×12個月+19,200元×6.52個月)+(與配偶分擔長女扶養費用:12,772元×5.48個月+13,661元×12個月+13,661元×6.52個月-長女打工收入2,352元-15,181元)/2+(與配偶分擔長子扶養費用:12,772元×5.48個月+13,661元×12個月+13,661元×6.52個月)/2=769,515元】,聲請人清算前2 年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325,324元【計算式:可處分所得1,094,839元-769,515元=325,324元】,而本件相對人即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自聲請人財產受償179,868元,此有分配表、案款彙總表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0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清字卷-第233頁、第347頁),可見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要件,且本件未有經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之情形,依前揭規定,堪認本件聲請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㈡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應調查聲請人有

無保單質借行為,致清算程序時聲請人名下保單價值減少,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事由云云。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之「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須係在清算程序中所為,且隱匿、毀損者,為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始能構成。依同條例第9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清算財團應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之債務人財產為限(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6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參酌第134條第2款之立法理由,須以債務人主觀上故意為該款所列行為,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致受有損害,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另依同條第8款該條規定修正後立法理由可知,當係指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且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始為該當,法院方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查本件聲請人對於其名下保單收支及財產狀況,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等,說明其家庭成員、整體收支狀況,經核無不實而裁定開始清算,且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22日以新北院楓113司執消債清喜消50號函,向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詢「⒈保險契約之解約價值(即如終止該保險契約時,要保人所可領回之金額;如有保單借或墊繳等情形,請預先扣除該金額、利息等、計算至113年3月18日;如債務人有「保單借款」者,請一併提供「歷次」借款之時間及本金,前開歷次借款明細明細請提供至本函文之文到之日之明細。)」、「⒌若本件債務人前曾辦理終止契約或變更要保人(原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保險契約,請提供中止或變更日期,並請提供終止契約時已領回之金額或系爭已變更要保人之保險契約計算至前開日期止之預估保單解約金(請扣除保單借款、利息等、計算至113年3月18日)」等情,並經該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6月14日陳報聲請人有效保險契約三份,其中僅保單號碼J0000000號至尊保本終身保險,分別於91年5月29日借款6萬元、92年12月25日借款3萬元、94年10月11日借款43,892元、100年12月12日借款5萬元等情,有上開函文等件可參(見司執消債清字卷第13頁、第157至159頁),其餘保單並無質借情形,而本件聲請人係自113年3月18日由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依上開規定,開始清算程序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尚不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則聲請人所質借之款項既尚非屬清算財團之財產,自無消債條例所定因毀損清算財團財產以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情形,再依聲請人之財產狀況以觀,其縱有保單質借之情事,然保單質借之原因甚多,或係代墊未繳之保費,或係用以支應日常生活之開銷,非必然即為隱匿清算財團財產之行為,況本院調查亦無證據證明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仍有餘額並將之處分或隱匿等情,相對人亦未舉出其他債務人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之事證,自難認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不免責事由。

再查,聲請人於本院清算程序中即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明名下有全球人壽保單等情,並未有何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之情形,且債權人應尚不至因聲請人未將保單質借金額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而受有損害,自難認聲請人有該當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情事。

⒉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項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件雖有相對人主張請法院調查及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惟相對人均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既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等件,詳實說明其整體收支狀況及財產情形,且亦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形。依上,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予認定。

六、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各項狀況,認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事由存在,然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情事,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七、另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債務人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又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本件債務人依各該規定清償之數額如附表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淑卿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債權比例 於清算程序中已受清償金額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325,324元),扣除於清算程序中已受償金額,應再給付之金額(即325,324元-179,868=145,456元) 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扣除於清算程序中已受償金額,應再給付之金額 1 華南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5,485 1.27% 2,287 1,849 48,810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17,737 13.53% 24,328 19,673 519,220 3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84,140 7.39% 13,285 10,744 283,543 4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57,013 10.24% 18,413 14,890 392,989 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65,837 6.3% 11,331 9,163 241,836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80,140 8.36% 15,040 12,162 320,988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37,780 8.15% 14,660 11,856 312,896 8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296,874 16.41% 29,512 23,866 629,863 9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723,063 3.6% 6,472 5,234 138,140 10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823,606 14.05% 25,275 20,440 539,446 11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373,389 6.83% 12,294 9,942 262,384 12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78,713 3.88% 6,971 5,637 148,772 合計 20,093,777 100.00% 179,868 145,456 3,838,887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