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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聲免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0號聲 請 人 徐乃立代 理 人 潘心瑀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代 理 人 楊鈞棠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葉佐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徐乃立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41條立法理由謂「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債務人縱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明定此際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5號裁定雖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所得後,尚餘新臺幣(下同)1,063,119元,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聲請人於上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1,123,120元,已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清算事件,

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7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6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2年2月22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又聲請人於終結清算程序裁定確定後,經本院裁定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73號、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6號、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5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㈡聲請人自111年11月23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112年5

月間,薪資總和為606,098元,扣除每月支出共計133,920元,尚有餘額。而本件全體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0元,顯然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8年9月至110年8月,以可處分所得1,506,475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443,356元後之餘額1,063,119元。又聲請人自受本院上開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全體債權人1,123,120元等情,除據聲請人提出匯票暨繳款證明19紙在卷外,並有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26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43頁、第51頁)。堪認聲請人主張其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等語,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全體普通債權人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數額,已符合同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免責事由,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予不免責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免責,可認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芷寧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25-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