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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聲免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1號聲 請 人 魏彤恩代 理 人 鄭國照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張簡旭文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代 理 人 丁駿華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代 理 人 林淑真(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代 理 人 鄭穎聰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魏彤恩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第141條之規定乃係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是債務人縱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立第141條之規定給予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機會,此觀該條立法理由即可明知。又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6號裁定不免責,嗣經聲請人提起抗告,經鈞院以113年度消債抗字第48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各普通債權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其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5月4日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1年2月18

日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16號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嗣司法事務官於111年9月5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7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111年9月20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聲字第1號裁定許可就聲請人繼承自被繼承人魏勝吉而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新竹縣○○鄉○○村00號房屋為追加分配,惟因前開追加分配之清算財團財產不敷清償相關費用及債務而無變價之實益,經本院於112年12月22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聲字第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嗣經本院調查審認聲請人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而於113年6月11日以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6號裁定聲請人不免責,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本院於114年3月26日以113年度消債抗字第48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今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全體普通債權人各自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最低應受分配額予以認定。

㈡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有固定

薪資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又聲請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聲請人於該段期間內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438,469元等情,業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抗字第48號裁定認定在案。又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3月31日所編造並公告之債權表,各債權人經確定之債權總額、債權比例均如附表所示,而本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所分配受償之金額共計128,847元,復有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7月26日所製作並經認可之分配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7號卷第218至219之1頁)。聲請人主張其於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各普通債權人之受償額均達其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等語,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支票存款送款簿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函詢各相對人即全體普通債權人之函覆及本院辦理民事案件電話查詢表確認在案(見本院卷第67至115頁、第119至121頁),是聲請人已清償之總額為438,469元(計算式:清算程序中已清償128,847元+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309,622元=438,469元),已達聲請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之餘額,且各普通債權人之受償額亦均達其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堪認債務人主張其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已達該條規定之數額等語,應屬可採。則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免責,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受本院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最低應受分配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之免責要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9條、消債條例第68條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不因更生等債務清理程序而受影響之意旨,健保署對於債務人之上開優先權債權,核屬消債條例第138條所定之不免責債權,復債務人未經該債權人同意減免,故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仍應負清償責任,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至於國民年金保險費部份,依國民年金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保險人對被保險人之保險費債權,法無規定其不得以訴訟請求,亦非有優先權或為不免責債權,自屬普通更生或清算債權,於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履行完畢或受免責裁定確定後,即發生債務消滅效果(司法院100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9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是債務人積欠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國民年金保險費債權,非屬消債條例第138條所定不受免責裁定影響之事由,自仍應免責,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振宗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1號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債權比例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438,469X公告債權比例) 清算程序中受分配數額 不免責裁定確定後清償之金額 已受償金額(含清算程序中受分配數額及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受償之金額) 備註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33,507元 10.36% 45,425元 13,347元 32,078元 45,425元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63,186元 17.58% 77,083元 22,653元 54,430元 77,083元 3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7,170元 8.83% 38,717元 11,382元 27,335元 38,717元 承受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 4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44,386 元 5.78% 25,344元 7,451元 17,893元 25,344元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44,969元 8.12% 35,604元 10,459元 25,145元 35,604元 6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100,768元 16.32% 71,558元 21,027元 50,531元 71,558元 7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502,333元 19.44% 85,238元 25,047元 60,191元 85,238元 8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78,058 元 3.71% 16,267元 4,785元 11,482元 16,267元 9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802,895 元 6.24% 27,360元 8,036元 19,324元 27,360元 10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421,019 元 3.27% 14,338元 4,214元 10,124元 14,338元 11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44,453 元 0.35% 1,535元 446元 1,089元 1,535元 國民年金保險費 合計 12,872,744元 100.00% 438,469元 128,847元 309,622元 438,469元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25-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