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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聲免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左愛華代 理 人 楊雅鈞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左愛華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復為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如果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已依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2號附表所定最低數額為清償,已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

字第72號裁定自民國112年7月2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5號,將清算財團之財產依分配表分配予各債權人收訖,並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本院再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2號裁定認債務人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而裁定不免責確定在案,業據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依法本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全體普通債權人各自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最低應受分配額予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持續領有任職於「臺

灣錫生金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收入,扣除其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其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新臺幣(下同)75萬1,830元,而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計受分配2萬元等情,業經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2號裁定認定在案;債務人主張其於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已達上開不免責裁定附表所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等情,,業據其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陽信商業銀行無摺存款送款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繳款憑證、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憑條、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收據等影本為證,且有各該債權人函復債務人還款金額經本院確認無訛,堪信為真,是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即屬有據。

四、綜上,債務人經以消債條例第133條裁定不免責確定之後,繼續清償達該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最低應受分配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之免責要件,故本件債務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