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張永智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代 理 人 吳念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代 理 人 張薇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代 理 人 鍾文瑞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張永智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復為消債條例第141 條第1項所明定。另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乃係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是債務人縱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該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立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給予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機會,此觀該條立法理由即明。從而,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僅須依債務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為免責與否之認定,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7裁定不免責確定後,努力繼續自行清償新臺幣(下同)5萬8,000元,加上清算程序中債權人受償9萬4,983元,計還款15萬2,983元,已逾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15萬0,720元,且各債權人均已受償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抗字第
1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因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且其清償總額低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收入扣除支出後之數額,裁定自110年10月1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3號,依公告之確定債權表作成分配表分配予各債權人收訖,並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本院再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7號裁定認債務人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而裁定不免責確定在案,業據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依法本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全體普通債權人各自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最低應受分配額予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持續領有任職於「華
威鋼鋁有限公司」之薪資收入,扣除其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其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15萬0,720元,而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計受分配9萬4,983元等情,業經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7號裁定認定在案;債務人主張其於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已達上開不免責裁定附表所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等情,業據其提出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信託銀行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影本為證,並經全體普通債權人陳報屬實,堪信為真,是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即屬有據。
四、綜上,債務人經以消債條例第133條裁定不免責確定之後,繼續清償達該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最低應受分配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之免責要件,故本件債務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