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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聲免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2號聲 請 人 陳薇婷代 理 人 周尚毅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喬湘秦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 對 人 創鉅有限合夥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陳薇婷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者,法院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復為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點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4號裁定,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事由而裁定不予免責,伊於裁定不免責後,繼續清償相對人即普通債權人如前開裁定附表(B)欄所示之金額,為此,爰依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

月20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4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9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復本院認聲請人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而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4號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本件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本院即應審究聲請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數額而定。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迄今分別還款相對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即如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4號裁定附表所示(B)欄「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金額,並主張其已償還各普通債權人之債權額已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等情,業據提出匯款證明等件為證,並有各相對人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在卷可佐。本院審酌相對人受償金額已達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數額按債權比例計得之分配額所示之金額,足認聲請人於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應有繼續努力清償債務,已使全體債權人之受償金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金額,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自宜賦予聲請人重建經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至各普通債權人之受償金額均達其債權總額20%以上,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所規定之免責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免責,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鐘怡文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