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聲字第101號聲 請 人 吳振榮代 理 人 張衞航法扶律師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游佳蓉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韓新梅(待查委任狀)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代 理 人 鄭穎聰相 對 人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代 理 人 劉德明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吳振榮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吳振榮前曾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6號裁定准予免責並確定在案,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消債職聲免第46號聲請免責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既有聲請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