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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聲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聲字第103號聲 請 人 徐藍一隼相 對 人 戴子喬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更生事件聲請撤銷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鈞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卻於民國114年8月與前夫去小琉球奢侈旅行消費,其行為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9條之規定,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仍有損害賠償案件進行中,爰依法聲請撤銷更生相對人之更生程序等語。

二、本院認定如下:㈠相對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88號裁定自民國112年9月14日上午10時開始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20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5號裁定認可其提出之更生方案(每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第1至72期清償10,747元、第72期清償10,679元)並確定等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先予敘明。

㈡按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翌日起1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

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裁定撤銷更生,並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7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理由為:「為債務人於更生方案認可前,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等詐欺更生情事,債權人於法院認可更生方案後始查悉者,應許債權人有權聲請法院撤銷更生」。是以,僅有於法院認可更生方案後始查悉有上開情事之債權人,才屬於有權聲請撤銷更生之債權人。

㈢經查,依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10日所編造之債權表所

載,相對人之債權人僅有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無本件之聲請人,故不論相對人有無聲請人所指奢侈浪費之情事,本件聲請人顯非有權聲請撤銷更生之債權人,其依消債條例第76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更生,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更生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