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聲字第116號聲 請 人 周信池上列聲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周信池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1至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以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裁定免責,並於114年7月7日確定在案,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准予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聲請免責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上開裁定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可稽。是本件既有聲請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奇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