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聲字第12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葉洋辰即葉薰熾非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非訟代理人 嚴啓榮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非訟代理人 韓新梅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非訟代理人 蔡政宏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非訟代理人 丁駿華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非訟代理人 宗雨潔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非訟代理人 林煥洲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非訟代理人 許添棟相 對 人 大舜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正男相 對 人 英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白金池相 對 人 焦經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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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虹君楊傑凱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葉洋辰即葉薰熾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1號裁定應予免責,且該免責裁定並已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確定在案,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1號聲請免責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既已受免責裁定確定,聲請人聲請復權,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