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聲字第56號聲 請 人 林京伶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林京伶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民國114年3月31日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4號裁定應予免責,已於114年4月21日確定,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4號聲請免責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則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為復權之聲請,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