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聲字第6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李趙若嵐代 理 人 郭佳瑋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自法院為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撤銷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9條本文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目的,乃在法院為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發現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而受免責之情形時,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撤銷免責裁定以保障債權人權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有保險契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且保單之解約金達新臺幣(下同)47萬0,234元,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5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受理在案,債務人於債務清理程序未陳報對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另債務人前置調解聲請狀聲證4提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之1為女兒朋友所有,需負擔房租3,000元,然該房屋實為債務人配偶所有,債務人稱房屋租金係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之1,債務人之房租陳述恐有違誤,是債務人有隱匿財產而受免責之情形,爰依消債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撤銷免責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
字第539號裁定自民國112年3月1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已逾1,200萬元,有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經本院依法裁定自112年12月1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再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因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事由,裁定債務人應予免責,該裁定於113年11月6日確定在案,經本院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於113年12月27日具狀聲請撤銷免責,未逾1年期間,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債務人有隱匿南山人壽保險契約及房租陳述錯誤
,而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之情節。然經核閱本件債務清理程序歷次階段之卷宗,可知債務人於111年8月11日之前置調解聲請狀,即已檢附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南山人壽價值準備金一欄表等件(見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73號卷第32至35頁,下稱司消債調卷),債務人並無隱匿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
㈢又依聲請人提出之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第二類謄本(
門牌為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之1),其上並無顯示所有人全名及身分證字號,本院無從判斷該建物所有人與債務人之關係,且縱認上開建物所有權人為債務人配偶李聰興,此亦為李聰興自有財產而與債務人無涉,況依債務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司消債調卷第17至23頁),債務人承租的房屋門牌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之1,與上開建物門牌明顯不同,聲請人以此指稱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之情形,難論有據。
㈣綜上各情,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債務人有任何虛報債務、隱
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之情形,自與消債條例第139條得撤銷免責之要件有違。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並無理由,即非可採。
四、據上論結,本件撤銷免責裁定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