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聲字第7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施銘芬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施銘芬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曾經鈞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9號裁定准予免責並已確定在案,爰依法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上開所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9號聲請免責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聲請復權,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