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聲字第89號聲 請 人 徐乃立代 理 人 潘心瑀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徐乃立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1款至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徐乃立前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0號裁定免責,爰依法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0號聲請免責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本件既有聲請人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之事由,合於前揭消債條例規定,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應堪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盧佩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