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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消字第14號原 告 鄭妙華被 告 尚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駱麗鳳被 告 森那美起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家輝被 告 闕聖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4日向被告尚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尚麒公司」,與被告森那美起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森那美公司】、被告闕聖桂合稱被告,分則逕稱上開簡稱或姓名)購入KIA Picanto新車1輛(下稱系爭汽車),惟自交車第2個月起即頻繁發生無預警電力全無、無法發動、遙控鎖無法開啟等故障,系爭汽車顯有瑕疵。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購車已繳納之貸款新臺幣(下同)161,676元、保養費及Uber代步費20,086元、業務損失359,034元,共計540,796元。爰依下列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

㈠尚麒公司、森那美公司: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8條、民法第354條規定。

㈡闕聖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民法第227條第1、2項規定。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0,7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汽車並無瑕疵,自無所謂被告出售時故意隱瞞瑕疵之情事,而系爭汽車多次無法發動,可能因原告使用頻率過低導致電瓶無法充電所致。又原告請求之貸款,本質上並非原告之損害;保養費之支付項目顯與系爭汽車無法發動無關而非因此所受之損害;原告使用Uber代步之原因甚多,難認係因系爭汽車故障時所致;業務損失費因尚有另1名業務,難認系爭汽車故障即導致原告之業務延宕甚至遭懲處之關聯性。

(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於113年1月27日與尚麒公司就系爭汽車成立買賣契約,價金共665,000元,尚麒公司於113年4月13日將系爭汽車交付予原告;闕聖桂為尚麒公司之員工,職稱為銷售業務,由其與原告為系爭汽車買賣之締約及履約等行為;系爭汽車廠牌為KIA,型號為PICANTO PE GT;森那美公司則為KIA在台灣之總經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16頁),並有原證1汽車買賣合約書、行照、原告與闕聖桂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證1交車確認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5-2

3、329頁),堪以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屬履行利益及純粹經濟上損失,為契約責任範疇:

1.契約責任與消保法之區辯及涵攝:⑴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

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第8條第1項規定「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⑵按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在民事責任體系上,各有其不同之

適用範圍、保護客體、規範功能及任務分配。債務不履行(契約責任)保護之客體,主要為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履行利益)(民法第199條參照),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則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又稱持有利益或完整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參照),因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商品因本身缺陷或不具安全性,致毀損、滅失或不堪使用而生之財產上損失,與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保障並無直接關係,消費者得依民法瑕疵擔保責任或債務不履行等規定請求賠償,應不在消保法商品責任保護範圍之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消保法係因商品或服務欠缺安全性,致侵害消費者之身體、健康、財產等固有利益之賠償責任,則於該商品或服務本身之瑕疵或損害,即不得依消保法請求。

⑶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有瑕疵,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購車已繳納之

貸款、汽車保養費及改搭Uber費用、工作利益之損失等,依原告之主張,前兩項因購車已繳納之貸款、汽車保養費(至於實際修繕項目是否確為修補原告主張之瑕疵,則屬另事),核屬未能獲得功能正常之汽車之履行利益(即給付利益)之損害,後兩項改搭Uber費用、工作利益之損失,則屬因系爭汽車之瑕疵衍生之附隨的經濟上損失。縱認系爭汽車有原告主張之電力全無、無法發動、遙控鎖無法開啟等瑕疵,亦僅損及原告依買賣契約所受之給付利益(即未能獲得功能正常之汽車之履行利益),並未造成原告其他固有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或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等人格法益(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人格法益)受侵害之情形;而原告請求賠償之上開損害,亦與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保障並無直接關係,核屬商品因本身缺陷,致不堪使用而生之財產上損失,揆諸前揭說明,應不在消保法商品責任保護範圍之列,應屬契約責任之範疇,是原告依消保法第8條規定,請求尚麒公司、森那美公司賠償其上開損害,於法即屬無據。

⑷又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

人請求給付。」。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締約當事人間發生拘束力,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裁判意旨參照)。系爭汽車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乃存在於原告與尚麒公司之間,如前開「三、」兩造不爭執部分所述,原告與森那美公司之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瑕疵擔保規定,請求森那美公司為損害賠償,於法即屬無據。

2.闕聖桂與原告之法律關係及是否應負賠償責任部分:⑴另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或利益,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95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之車款自107年起即有電力異樣問題,顯示其有通案性之設計瑕疵,而闕聖桂身為尚麒公司之銷售業務員,負有告知此等資訊之附隨義務,卻故意不告知,有資訊不實與隱匿誤導行為,因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或利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227條第1、2項規定,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257-259、348頁)。然查:

①關於闕聖桂之契約責任部分,系爭汽車之買賣契約法律關

係乃存在於原告與尚麒公司之間,如前開「三、」兩造不爭執部分所述,闕聖桂僅為尚麒公司之職員,核屬尚麒公司之使用人,而與原告間無法律關係存在,縱認闕聖桂確有原告主張之故意不告知資訊之情事,依民法第224條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亦應由契約債務人即尚麒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2項規定,請求闕聖桂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於法無據。

②關於闕聖桂故意侵權行為責任部分,原告受侵害者乃履行

利益,所受損害核屬純粹經濟上損失或附隨的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權利或固有利益受侵害或受損害,業如前述,是在侵權行為責任體系下,原告僅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闕聖桂負賠償責任。又縱認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之同款型號自107年起即有電力異樣問題為真,然闕聖桂身為汽車銷售業務員,其單純緘默而未對原告告知此事,於交易習慣上難認銷售業務員對此負有告知義務,原告復未舉證在法律上、契約上闕聖桂應負有此告知義務,揆諸前揭說明,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民法第92條之詐欺要件不合,亦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要件不合。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闕聖桂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於法無據。

3.綜上,原告依消保法第8條規定,請求尚麒公司、森那美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354條規定,請求無契約關係之森那美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227條第1、2項規定,請求闕聖桂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均屬無據。

(二)原告依民法第354條規定請求尚麒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1.民法第354條第1、2項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第373條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第359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第360條規定「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按物之瑕疵,然買受人得否另依同法第3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則以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或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情形為限(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裁判意旨參照)。

2.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且按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裁判意旨參照),故買受人如主張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自應就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出賣人有保證品質但實際欠缺、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3.原告請求尚麒公司賠償其前開損害,而依上開物之瑕疵擔保相關規範,核係主張民法第360條之「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則原告即應就出賣人有保證品質但實際欠缺,或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負舉證之責。然原告並未主張亦未舉證出賣人(即尚麒公司)有保證品質之情事,而原告縱使主張出賣人之使用人闕聖桂故意隱瞞系爭汽車之車款過往即有相同電力缺失之情事,堪認整體設計上有欠缺,然經本院審認後認為原告主張闕聖桂係故意隱瞞而不告知上開資訊乙節,於法無據,業如前述,況原告主張者乃該系列車款過往有類似故障情形,而認為該車款之整體設計有缺失,並非主張闕聖桂知悉系爭汽車之特定物於交車時即存在原告所指之瑕疵卻故意不告知,兩者有別,從而堪認原告並未主張並舉證出賣人(即尚麒公司及其使用人闕聖桂)有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之情事,與民法第360條之要件不合。故原告依民法第354條規定及物之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請求尚麒公司賠償其540,796元之損害,於法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保法第8條、民法第35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227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540,79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1-30